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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4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那金铠、刘桂兰与被上诉人那荣彬、田爱媛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金铠,刘桂兰,那荣彬,田爱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4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那金铠,男,1942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女,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那荣彬,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爱媛,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那金铠、刘桂兰因与被上诉人那荣彬、田爱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彩霞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那荣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金铠、刘桂兰一审诉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57-1号1-4-1房产(建筑面积60.91平米)系那金铠、刘桂兰合法财产,2015年3月,那荣彬、田爱媛欲从那金铠、刘桂兰处购买此房产,因念及那荣彬、田爱媛系那金铠、刘桂兰的儿子儿媳关系,故交易价格确定为10万元,远远低于市场价值。2015年3月26日,那金铠、刘桂兰尚未给付购房款的情况下配合那荣彬、田爱媛在房产局办理了更名过户,那荣彬、田爱媛因此取得了房屋产权并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但时至今日,那荣彬、田爱媛仍未向那金铠、刘桂兰支付购房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2015年3月26日那金铠、刘桂兰与那荣彬、田爱媛在房产登记部门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57-1号1-4-1房产(建筑面积60.91平方米)归那金铠、刘桂兰所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本案引起的一切费用。那荣彬一审辩称,同意那金铠、刘桂兰诉请,没有意见。田爱媛一审辩称,对于诉讼我给予否认。对于涉案房屋我认为是那金铠、刘桂兰赠予给我夫妇二人并不存在买卖一说。那金铠、刘桂兰还有一处房产赠与二儿子(那洪斌)于2014年底办理的过户手续。那荣彬、田爱媛是1993年在一起生活,2000年开始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2007年登记结婚。2015年房产过户到那荣彬、田爱媛名下,因为那金铠、刘桂兰赠予那荣彬、田爱媛。该涉案房屋房产证写的那荣彬、田爱媛的名字。涉案房屋的更名过户的费用由田爱媛承担。由于那荣彬、田爱媛双方处于闹离婚阶段,房证和结婚证由那荣彬取走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那金铠、刘桂兰、那荣彬、田爱媛系父母子女关系,那荣彬系那金铠、刘桂兰儿子,田爱媛系那金铠、刘桂兰儿媳。2015年3月26日,那金铠、刘桂兰、那荣彬、田爱媛双方在房产管理部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那金铠、刘桂兰将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57-1号1-4-1号房产出售给那荣彬、田爱媛,建筑面积60.91平方米,房屋价款10万元。在那荣彬、田爱媛未给付购房款的情况下,那金铠、刘桂兰为那荣彬、田爱媛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4月7日,那荣彬、田爱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为那荣彬、田爱媛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那金铠、刘桂兰、那荣彬、田爱媛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属于特殊的合同主体,双方实施的行为存在感情基础,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远低于市场价格,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买受人的付款期限,在那荣彬、田爱媛未支付房屋价款的情况下,双方即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可见合同签订并不以涉案房屋应有的真实价格为对价给付,而是以过户为主要目的,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形式上为买卖,但并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特征,却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实际上为赠与合同。由于双方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的权利已经转移给被告,该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不可撤销,那荣彬、田爱媛已经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故那金铠、刘桂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那金铠、原告刘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那金铠、刘桂兰负担。宣判后,那金铠、刘桂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57-1号1-4-1房产(建筑面积60.91平方米)归二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基本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行政机关存档证据不予认定,偏袒被上诉人田爱媛,在被上诉人田爱媛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田爱媛的口述认定案件事实,实属认定事实有误。诉争房屋的转移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关系产生,房产部门的存档系房屋买卖合同,有明确的交易价格,二上诉人因此取得了房屋产权就应当依据合同支付对价。二、一审法院以合同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且先配合过户为由将房屋买卖合同定性为赠予合同于法有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亲属关系才将房屋价格定为低于市场价值,但并没有低于上诉人当初从他人手中购置的房屋价格。二上诉人只是在处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时候系本着不在儿女身上多赚钱的原则。房产部门变更房屋产权也有赠予合同,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房屋系赠予关系,那么就应当在房产部门签署赠予合同进而发生产权过户,一审法院违背基本事实,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改变合同定性,错误认定本案事实,最终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那荣彬未答辩。被上诉人田爱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诉争房屋是老人赠与我们的,是在2015年办理的过户手续,因为为了减少手续费,我们以买卖形式过户,价格定在10万元,二上诉人还有一套房赠给了二儿子。那荣彬正在与我办离婚,所以上诉人想把房子要回去。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就诉争房屋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赠予合同法律关系。首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身份关系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母与儿子儿媳关系。其次,从合同的约定来看,合同约定的价款远低于市场价格,且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均未予约定。再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二被上诉人自结婚后至今一直居住诉争房屋,且自合同签订后,二上诉人即配合二被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至今二被上诉人未曾给付过房款,二上诉人亦未主张要过房款。故双方虽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的关系及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来看更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现房屋已更名至二被上诉人名下,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二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那金铠、刘桂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