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6)鲁1322民初834号张伟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834号原告张伟,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郯城县郯城街道建设路丽景华都小区。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80********。被告张忠,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职工,住郯城县郯城街道梅岭齐街41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7********。原告张伟与被告张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被告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原告和被告张忠于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4日生育女孩“张新雨”。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张忠不务正业,到处举债,对家庭不能尽到应有的义务。原告张伟曾于2015年4月3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不和,自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张伟与被告张忠离婚,婚生女孩“张新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忠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后两人偶尔吵架,2014年8月左右被告发现原告张伟有婚外情,后写了离婚协议。2014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如处理好债务和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就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5000元现金用于偿还其应还的贷款,其他债务可按离婚协议上办理,谁借的债务由谁还,应分割小区的房产,签离婚协议时,被告在反面注明抚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因原告用了被告22600元未还,被告用于折抵应付的抚养费。如果原告承担完协议上约定的债务,被告不要求分割楼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伟和被告张忠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4日生女孩“张新雨”。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曾于2015年4月3日起诉离婚,本院缺席判决不准原告张伟与被告张忠离婚。双方自2014年9月分居至今,女孩“张新雨”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孩“张新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有条件的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郯民初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其相关证明力。被告提供了一份房管部门出具的房产查档证明,用以证明登记在双方名下位于城区郯东路172号1幢2单元302室(一品澜湾小区)的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该房是其大姐以原、被告的名义买的,首付及房贷都由其姐支付。被告为证明原告有婚外情提供了照片,原告主张照片中的男子是其生意伙伴,不是婚外情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双方于2015年2月1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离婚协议书内容为:张忠、张伟自愿协议离婚,张伟名下的一品澜湾小区和车属于张琳财产,因特殊原因放在张伟名下,张伟、张忠都知情,所以不需要分割。梅岭齐房屋归张忠,服装店归张伟。张伟借的款张伟还,张忠借的款张忠还,女儿张新雨归张伟,张忠每月付抚养费800元,信用社贷款5万元、临商银行贷款8万元,欠张琳108000元、于兰兰1万元、张则红5000元、沈玉宝53000元归张伟还,以上欠款都用在服装店里,欠房东2万元、欠梵凯公司2万元,自2015年2月19日以上共同债务全部张伟还,自愿协议人:张伟、张忠(签名捺印)。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反面有被告书写的抚养费说明,内容为:抚养费每月500元,已预付贰万贰仟陆百元正。原告认为被告在反面写的内容不属实,其持有的协议上无此内容。原告对被告陈述其借小姨2万元用于还贷款的情况不知情。原告主张可以按离婚协议约定处理债务,但暂时无力还清,抚养费最少不低于每月500元。原、被告主张信用社贷款5万元已由原告偿还25000元,另外25000元由担保人还清,被告给担保人写了借条。综合分析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房产查档证明与离婚协议书对房产的陈述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照片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反面内容有异议,被告也无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和被告张忠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9月份分居至今,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无和好可能,原告张伟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张忠有条件的同意离婚,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新雨”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分析,女孩由原告抚养较妥,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对于相关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均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办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忠主张的其借小姨款2万元系是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协议约定梅岭齐的房屋归张忠,系婚前形成,双方未提交相关产权证明,本案不对权属问题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伟与被告张忠离婚。婚生女孩“张新雨”由原告张伟抚养,被告张忠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自2016年4月份起至女孩18周岁止,每满12个月给付一次。服装店的权益归原告张伟享有。信用社贷款25000元(已还、被告给担保人出具了借条)、临商银行贷款8万元,欠张琳的108000元、欠于兰兰的1万元、欠张则红的5000元、欠沈玉宝的53000元(另案判决张伟还款,已进入执行程序)、欠房东的2万元、欠梵凯公司的2万元,由原告张伟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伟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传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