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身份证号码×××?,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1时48分,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民族乐园沿尹珍大道往鸭子坝方向行使,当行至道真自治县玉溪镇尹珍大道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口路段,其车前端与韩海军停驶在道路边缘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接触,后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血检鉴定,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5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被告人郑某某请求对他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测试照片及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郑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忠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