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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辉诉马贤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辉,马贤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4151号原告马辉,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陈龙,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贤革,又名马萍,女,1963年10月10日生,回族,住威宁县。原告马辉诉被告马贤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芬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辉诉称:我与张启燕于1987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期间因房改以我的名义购买建设西路78-3号宿舍一套。我与张启燕于2001年3月2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的小孩马龙由张启燕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房屋一套归张启燕所有。但离婚后小孩一直由我抚养,故双方又协议房屋一套归我所有,由我补偿张启燕28000元。2014年张启燕因涉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现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据被告马萍讲,她借钱给张启燕,现张启燕无力偿还,被告便于2014年11月趁我不在家之机,将我的房门换锁不准我使用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我的房屋归还给我。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马辉与张启燕于2001年3月21日离婚;2、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马辉与张启燕离婚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协议,房屋一套归原告马辉所有;3、房屋所有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马辉对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78号附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属砖混结构,房屋总层数三层,所在二层,东与马贤林家共用墙,西与阎照春家共用墙,南、北二面独立墙,房屋建筑面积79平方米。被告马萍辩称:2014年农历8月14日,张启燕以接货急需用钱为由打电话向我借400000元,我送钱去给张启燕时原告也在家,我并不知道原告与张启燕离婚,他们一直都住在一起的。原告是和他媳妇一起骗钱的,因张启燕不还我的钱,我才去占这套房屋的,房屋现被我以每年17000元价格租给他人居住。我要求原告还我钱我才还他房屋。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辉与张启燕于1987年元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9年3月26日因房改以原告马辉名义购得建设西路78-3号宿舍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威房产局房权证草海(99)字第000**号,该房屋属砖混结构,房屋总层数三层,所在位置为第二层,东与马贤林家共用墙,西与阎照春家共用墙,南、北二面独立墙,房屋建筑面积79平方米。原告马辉与张启燕于2001年3月21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的儿子马龙由张启燕抚养,原告马辉不支付抚养费,房屋一套归张启燕所有。但离婚后小孩一直由马辉抚养,故双方于2004年3月28日重新达成协议,内容为:房屋一套归马辉所有,由马辉补偿张启燕28000元。2014年农历8月14日,张启燕以接货急需用钱为由向被告马萍借款400000元,同年张启燕因涉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现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张启燕不还被告马萍的借款,马萍于2014年11月10日将马辉所有的上述房屋换锁后占有,现被马萍以每年17000元价格租给他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离婚证、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表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占有原告的房屋是否合法,被告应否归还原告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削除危险。本案中,原告马辉是房权证草海(99)字第000**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对房屋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马萍以张启燕未偿还其借款便强行占有房屋,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已构成侵权,原告马辉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并返还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萍主张要求张启燕偿还其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贤革立即停止对原告马辉拥有的房权证草海(99)字第000**号的房屋的侵占,返还原告马辉房屋。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马贤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芬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