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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闫耀兴与耿凤杰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耀兴,耿凤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198号原告闫耀兴,男,汉族,1950年1月25日生。被告耿凤杰,女,汉族,1960年2月28日生。原告闫耀兴与被告耿凤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耀兴、被告耿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耀兴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耿凤杰在原告闫耀兴处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凤杰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4000元及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并承担从2014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凤杰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24000元借款是后出的借条,但该笔借款不是其本人使用的,是其朋友急用钱,后该朋友不知去向,被告本人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1年,被告耿凤杰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耿凤杰在原告闫耀兴处借款2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息2%,被告耿凤杰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耿凤杰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4000元及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从2014年1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闫耀兴与被告耿凤杰之间的借款行为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闫耀兴已履行交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凤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耀兴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14880元(24000元×2%×31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本息合计38800元及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耿凤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判员  孙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