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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印昌与尹志新、李保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昌,尹志新,李保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38号原告:王印昌,1960年8月19日出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承栋,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志新,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祥,住址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印昌与被告尹志新、李保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代理审判员秦童、人民陪审员伊永英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2016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昌的委托代理人刘承栋、被告尹志新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印昌诉称:2012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尹志新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南四环路由西向���行驶至人民大街东侧100米时,遇王印昌由南向北横过南四环路。二轮摩托车左侧将王印昌撞倒在地,致王印昌受伤,送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评十级残。王印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尹志新赔偿王印昌医疗费62335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补偿金46435.64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补偿费20000元;李保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依法赔偿11万元。尹志新辩称:王印昌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肇事车辆是从李保祥处购买;王印昌诉请依据是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王印昌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王印昌应提供原始凭证,王印昌是参保户,有农村合作医疗,可能存在报销情况,尹志新只同意对未报销部分进行赔偿;尹志新在事故发生后为王印昌垫付医��费21000元。交通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残疾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李保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尹志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南关区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街东侧100米时,遇王印昌由南向北横过南四环路,二轮摩托车左侧与王印昌相撞,致使王印昌受伤。因尹志新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尹志新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0日。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处理,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7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志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印昌无事故责任。×××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保祥,该二轮摩托车无保险。王印昌受伤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医治,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62335.41元。事故发生后,尹志新给付王印昌医疗费21000元。诉前,王印昌单方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2013年7月2日王印昌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出诉讼,后于2014年4月28日撤诉。尹志新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印昌左下肢伤情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印昌后期行金属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元。3.被鉴定人王印昌护理期限应为伤后90日为宜。”本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王印昌于2013年7月2日曾经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4月28日撤诉,故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起诉,符合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处理并作出吉公交认字【2012】第0079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尹志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印昌无事故责任。故尹志新应当对王印昌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保祥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尹志新辩称的肇事车辆从李保祥处购买,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仍为李保祥,该肇事车辆在未定期年检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给王印昌造成损害,王印昌请求李保祥在交���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尹志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保祥在将该机动车交给尹志新驾驶时,应当知道尹志新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故应认定李保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先由李保祥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保祥和尹志新承担连带赔偿。关于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王印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王印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伤情为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王印昌的残疾赔偿金为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2.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王印昌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本院认为此期限应包含王印昌住院期限,故本院确认王印昌的护理费为11167.20元(124.08*90=11167.20元)。3.关于交通费,王印昌因就医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保护其交通费20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印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痛苦,本院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关于医疗费,虽然王印昌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但是依据王印昌的住院病历、结算清单以及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结算办出具的证明,且尹志新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认为应当认定王印昌花费医疗费为62335.41元。因尹志新已垫付医疗费210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认定王印昌实际花费医疗费41335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王印昌的后��治疗费为13000元。7.关于鉴定费,王印昌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其中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与诉讼中由法院所委托鉴定的意见一致,故对其花费鉴定费2700元,本院酌定保护其鉴定费9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合计118037.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保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印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111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602.84元;二、被告尹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王印昌医疗费31335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5435元。被告李保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印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尹志新负担3000元、被告李保祥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审判员秦童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