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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初3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与长春市千宪雨商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长春市千宪雨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苗时雨,XX,王洪千,杨光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340号(2016)吉01民初340号之一原告: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代表人:李再成,行长。被告:长春市千宪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德惠市。法定代表人:滕会文。被告: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杨海涛。被告:苗时雨,男,197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XX,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王洪千,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杨光宪,男,196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诉被告长春市千宪雨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苗时雨、XX、杨光宪、王洪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六被告长春市千宪雨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苗时雨、XX、杨光宪、王洪千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02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以自有资金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泰大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六被告长春市千宪雨商贸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苗时雨、XX、杨光宪、王洪千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0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