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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执复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合肥前城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前城置业有限公司,合肥晴海商贸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执复2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合肥前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西二环1号前城大厦1407,组织机构代码66424784-X。法定代表人:史玉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晴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21号零五物资供应站,组织机构代码56899655-7。法定代表人:陈春山,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7。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合肥前城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执异字第0005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在本院复议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合肥前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前城公司)、申请执行人合肥晴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晴海公司)及协助义务人六安前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前城公司)达成三方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六安前城公司于2016年4月10日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等100万元付至庐阳区人民法院帐户;二、六安前城公司支付100万元后,合肥睛海公司不再追究合肥前城公司和六安前城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并在资金到帐之日后七日内对合肥前城公司的银行帐户予以解除查封;三、若六安前城公司未按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按期支付100万元款项,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按该院(2015)庐执异字第0005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如晴海商贸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申请对合肥前城公司银行帐户予以解封,睛海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四、六安前城公司支付100万元后,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六安前城公司和合肥前城公司不得私自向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若违反约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仍可对合肥前城公司进行执行。2016年4月11日,合肥前城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合肥前城公司申请撤回对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复议人合肥前城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曙华审判员  胡剑锋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圣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人合肥前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前城公司)复议称:1、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议人和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庐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没有事实依据。申请复议人于2015年2月15日、16日向中太公司支付250万元,不是向中太公司履行债务,而是六安前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前城公司)提出临时借款,受六安前城公司的指示,汇入中太公司帐户。至于六安前城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申请复议人无关。2、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执字第01357号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和六安前城公司是两是独立的法人,六安前城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太公司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和申请复议人没有任何法律上关系,所以庐阳区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是协助义务人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3、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执异字第00054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庐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为申请复议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就默认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种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执异字第0005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申请复议人的帐户的查封。审查查明的事实和处理意见庐阳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该院在审理原告睛海商贸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22日向合肥前城公司送达了(2014)庐民二初字第0168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向中太公司支付“六安紫荆庄园二期项目”到期工程款1719300元。2014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4)庐民二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中太公司不服,向合肥中院提出上诉。2015年5月4日,合肥中院作出(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6日,晴海商贸公司向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合肥前城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和2月16日,向中太公司累计支付250万元。2015年8月31日,庐阳区人民法院向合肥前城公司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合肥前城公司在10日内追回上述财产。2015年10月11日,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庐执字第013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合肥前城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1719300元范围内,向晴海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2日,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庐执字第01357-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协助执行人合肥前城公司银行存款1719300元。遂后,庐阳区人民法院冻结合肥前城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城建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城西支行的银行账户。合肥前城公司向庐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庐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根据晴海商贸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中太公司的到期债权进行保全,并向合肥前城公司送达了(2014)庐民二初字第0168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停支付中太公司“六安紫荆庄园二期项目”到期工程款1719300元。合肥前城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签收法律文书后,直到2015年8月31日送达《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未对与中太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则视为默认对中太公司有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合肥前城公司在收到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16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中太公司付款,且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追回款项,应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此,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执字第01357-2号、第01357-3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合肥前城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处理意见:申请复议人合肥前城公司和申请执行人合肥晴海商贸公司及协助单位六安前城公司达成三方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请复议人合肥前城公司申请撤回复议申请,应予准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