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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传银与上海凯耀工业皮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银,上海凯耀工业皮带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311号原告刘传银,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被告上海凯耀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江天马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莲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银诉被告上海凯耀工业皮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银,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银诉称:2010年8月起原告为被告修理厂房设备,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关承揽价款,故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报警。然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2,675.80元及利息损失(以62,675.8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被告上海凯耀工业皮带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价款12,400元,至今尚未支付,对其余款项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催讨价款而报案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二、采购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过拆移侧墙服务。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三、(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9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证明人身损害赔偿情况,与本案无关;证据四、通知单,证明被告曾通知过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欠款金额。证据五、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确认其工程量为62,675.8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录音录像,证明原告催讨价款的过程。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判断说话人的身份,且有剪辑的可能,谈话内容也无法证明欠款62,675.8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修理厂房设备,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书,载明“我司于9月24日和10月29日两次通知你来我司结清工程款项,由于你个人原因都未曾解决。鉴于多次口头通知无果,我公司特发此书面通知。现通知你一周内至我司结清工程款项。如果在约定时间内因你个人原因故意拖延结账时间,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自负。”审理中,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价款12,400元。以上事实,由通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称被告尚欠其工程价款62,675.80元,但其提供的清单仅是复印件,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欠价款为62,675.80元,故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价款62,675.8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鉴于被告自认截止至2015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1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12,4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耀工业皮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银价款12,400元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传银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刘传银负担628.50元(已付),被告上海凯耀工业皮带有限公司负担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