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7

案件名称

营口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初21号原告营口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刘学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丽妍,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关兵,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刘星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营口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琳主审、审判员李敏参加评议,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丽妍、关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油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KRG-XS-14-201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5000万元,被告按原告要求向其供货。合同履行期限至2014年12月10日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委托原告将5000万元货款直接支付给营口港务集团贸易公司,2013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了委托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5000万元的油品。2013年底,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时发现厂区、油品已被公安机关查封,现被告处于停产状态,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货款。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油品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00万元,并要求给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KRG-XS-14-2013的《油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5000万元作为成品油采购预付款,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供应成品油。合同的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0日。若合同期内原告采购未达到本预付款额度,则被告应在本合同期限截止前,返还所有剩余预付款。2013年12月24日,原告、被告、营口港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将上述《油品销售合同》中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5000万元预付款支付给营口港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营口港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5000万元,完成了付款。另查明,被告因加油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被本溪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013年底,原告到被告处提货时被告的厂区、油品已被公安查封。被告现处于停产状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油品销售合同、购销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付款凭证、本溪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原告、被告与营口港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及辽宁渤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油品销售合同》签订后,按照《委托付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向营口港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付款5000万元,原告已经完成了《油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价值5000万元的成品油。现因被告的厂区、油品被公安机关查封,被告处于停产状态而导致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双方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油品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未就欠款利息做出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营口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油品销售合同》。二、被告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港船舶燃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万元,并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