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789号原告杨某甲,男,193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刘耀辉,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鞍山市。被告杨某丙,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杨某丁,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耀辉、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今年78岁,现已丧事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并身患多种疾病,每年治病需要很大开资。原告杨某甲的赡养问题,始终与三被告协商不能达成协议。为此,只能到老年养老部门度过晚年生活,因需交纳费用以及生活费、医疗费等开资,每年需用15000元,故请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5000元。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杨某丙未作答辩。被告杨某丁辩称,原告杨某甲是被告杨某丁的父亲,被告杨某丁应尽赡养义务,原告杨某甲对被告杨某丁处处刁难,甚至无理取闹,令人难以理解,伤心至极。现原告杨某甲有最低生活保障,每年2500元,高龄补助每月100元,并且根本没去老年养老服务部门生活,在某某镇租住民房,而且某某镇某某村有房屋空闲着,是不必要的浪费,原告杨某甲患病没那么严重,只是老年人常见病。被告杨某丁没有赡养能力,在2012年与妻子离婚,某某村原有一栋民房已出卖,三个儿子均已成年,被告杨某丁现有一栋楼房,尚有160000元贷款未还,并患有腰间盘突出症,已做手术,钢板至今未取,还需二次手术,因患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没有生活来源,生活无着落,想承担赡养费,但确实无能力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现已78岁,有三名子女,长子杨某乙、次子杨某丙、三子杨某丁。原告杨某甲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一组有一间半民房无法居住,在某某镇租一民房居住生活,每年租金1000元,原告杨某甲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1952元及养老保险,无其他经济来源,且年迈多病。另查明,被告杨某丁与李某某,2012年9月5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并已手术治疗。本案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阿荣旗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每年1972元,经被告杨某丁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杨某丁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无劳动能力;证据二,阿荣旗人民��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已与前妻李某某离婚。经原告杨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年老多病,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杨某甲主张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杨某甲领取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养老保险金,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已不足其生活费与医疗费支出,应参照自治区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由三被告给付赡养费,被告杨某丁以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无经济来源、无能力承担赡养费,未能提供无劳动能力证明,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从2016年1月1日起给付原告��某甲赡养费每人每年30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2016年度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负担1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