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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桂华与被告吴凯、任端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桂华,吴凯,任端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谢桂华,女,1956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鑫,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凯,男,1991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任端俊,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桂华与被告吴凯、任端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鑫、被告吴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端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桂华诉称,2015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凯驾驶被告任端俊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财产损失。现要求被告吴凯、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303982.4元。被告吴凯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谢桂华的合理损失。被告任端俊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谢桂华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只能扣除原告谢桂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桂华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凯驾驶被告任端俊的苏A×××××号小客车致行走的原告谢桂华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桂华伤后至南京江宁医院、南京鼓楼医院等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脑震荡等伤。2016年2月18日,经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桂华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谢桂华伤后用去医疗费105793.67元(已扣除治疗牙齿的费用、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吴凯支付19219.43元)、损失护理费6560元(住院58天,每天80元、出院32天,每天60元)、误工费7500元(150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元(58天,每天20元,扣除住院费用中的555元)、交通费497元、鉴定费2493.9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任端俊、该车于2014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谢桂华系本市居民,其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20%*20年)。原告谢桂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凯、任端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3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63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497元、鉴定费2493.9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03982.4元。开庭时,被告任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凯驾驶被告任端俊的车辆致原告谢桂华受伤、财产损坏,谢桂华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4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其与被告任端俊的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吴凯、任端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谢桂华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扣除原告谢桂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谢桂华因交通事故致残,依据侵权人的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对原告谢桂华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及没有证据证实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开庭时,被告任端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桂华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07748.67元、伤残部分损失173249元,合计280997.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70997.67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的19219.43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吴凯)。二、驳回原告谢桂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为960元,鉴定费2493.9元,合计3453.9元,由被告吴凯、任端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