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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留华、王治河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留华,王治河,苏瑞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留华,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2月23日到西平县二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治河,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2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苏瑞红,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留华、王治河、苏瑞红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留华、王治河、苏瑞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留华、王治河和苏瑞红预谋后,在西平县城洪河公园内,组织人员以投掷特制大骰子押“东、西、南、北、中、发”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留华、王治河、苏瑞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冰、王玉霞、王孟超、郭彦杰、张超洋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留华、王治河、苏瑞红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以及赌具,组织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留华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治河、苏瑞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性质、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治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被告人苏瑞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王留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张欣广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