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印与梁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印,梁晓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359号原告周印,男,1972年12月16日生,满族,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医生,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梁晓秋,女,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远景托管班负责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周印诉被告梁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印、被告梁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印诉称,2015年3月,梁晓秋因用钱向周印借款,周印于2015年3月5日借给梁晓秋人民币4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梁晓秋为周印出具欠条时将一年的利息6000元写到借款数额内。借款到期后,梁晓秋未按时还款,经周印多次催要,梁晓秋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晓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梁晓秋支付借期内利息6000元;3,判令被告梁晓秋按年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梁晓秋负担。梁晓秋辩称,周印所诉事实属实,但其因故暂时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梁晓秋在周印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借期内利息为6000元,当日周印以现金方式将借款40000元交付梁晓秋,梁晓秋为周印出具46000元的欠条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周印催要,梁晓秋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周印提交的欠条1枚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周印与梁晓秋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周印已将借款40000元交付梁晓秋,梁晓秋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借期利息的义务,对于周印主张梁晓秋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梁晓秋逾期还款,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周印主张由梁晓秋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晓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40000元本金,自2015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梁晓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