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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安丽与李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安丽,李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三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丽,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海涛,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女,1965年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丹,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安丽因与被上诉人李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许和平,被上诉人李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悦彪、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安丽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安丽于2014年12月以1097557元的价格购买了铜冠花园6栋1608室、面积为125.08㎡的精装修住房(含车库)一套。2015年8月11日,经协商,黄安丽以9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李琳。为了规避契税,李琳找到中介机构以50万元的报价到房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李琳和其丈夫李志鑫在办理相关手续时,仅支付了24.40万元后便不愿支付余款,而且公然在行政服务大厅抢夺黄安丽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派出所出警才将此证取回。李琳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黄安丽的信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并非黄安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琳也未支付大部分房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琳承担。李琳在原审中辩称:黄安丽与李琳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黄安丽与李琳的丈夫李志鑫合伙的关系;黄安丽与李琳的丈夫李志鑫合伙承包项目,购房款是由李志鑫在单位承包的工程款支付的,黄安丽取得房屋的时候没有支付一分钱;在2015年8月10日至11日,李志鑫对双方的合伙关系进行了结算,最后的意见是房屋归李琳和其丈夫所有,李志鑫再向黄安丽支付249000元,支付过后,黄安丽协助李琳或其丈夫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到李琳或其丈夫名下;2015年8月11日,李琳的丈夫李志鑫通过银行转款244000元到黄安丽的名下,还有5000元在证人夏某手上,等房屋过户后才将5000元支付给黄安丽。基于上述三点的事实,黄安丽提出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安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黄安丽与李琳签订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黄安丽将其所有的铜陵市铜冠花园6栋1608室、面积为125.08㎡的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琳,由李琳于2015年8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所有税费由李琳承担;2015年8月11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房屋转移登记完成以后,双方共同向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黄安丽应当在2015年8月1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李琳。合同签订当日,李琳的丈夫李志鑫分两次共计支付黄安丽24.40万元,李琳按712713.36元的计税价格缴纳了购房各项税费。当日14时24分,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受理了李琳申请的房地产登记。但随后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李志鑫拨打110报警电话,长江路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所里处理。黄安丽于同月14日向铜陵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异议登记。原审另查明:李琳的丈夫李志鑫与铜陵有色铜冠建安公司土方公司之间有工程设备承包关系,黄安丽与李志鑫之间有个人合伙关系。铜陵有色铜冠建筑安装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向铜陵有色铜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抵购铜冠花园商品房的报告,申请将剩余工程尾款抵扣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三套房。涉案房屋抵扣价款为1097055元,该房屋所冲抵的工程款由李志鑫承担,抵扣后户名为黄安丽。该房屋于2014年12月24日登记在黄安丽名下,2015年4月28日,黄安丽与李志鑫共同出具说明:“铜陵市铜冠花园六号楼1608室属于黄安丽、李志鑫共同合作的工程款抵押。特此说明”。原审庭审中,证人胡某、夏某、王某等均证明:黄安丽与李志鑫之间进行了多次合伙清算,2015年8月10日晚双方最终清算结果为李志鑫支付黄安丽24.90万元,涉案房屋就过户给李志鑫。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黄安丽与李琳的丈夫李志鑫共同所有的合伙财产,本案是黄安丽与李志鑫之间因合伙清算所产生的纠纷。而黄安丽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以李琳未支付大部分房款为由主张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安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黄安丽负担。黄安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完全采信证人胡某、夏某、王某的证言,认定2015年8月10日晚,双方最终清算结果为李志鑫支付黄安丽24.90万元,涉案房屋就过户给李志鑫。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晚谈的是黄安丽在李琳处挖掘机的结算事宜。三位证人都是李琳聘请的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完全是按照李琳的意思作出的陈述。如果当晚有什么结果,应当会形成书面协议。2.对于2015年4月28日的说明,原审法院断章取义,只认定上半截房屋是工程款抵款而来,但下半截是李琳的丈夫李志鑫写的“但房子是黄安丽买”,这清楚地表明2015年4月28日,双方就对合伙进行了清算,房子归黄安丽所有。在此情况下,黄安丽才办理了房产证,如果还是共同所有,应当办理共同共有房产证。3.2015年8月11日上午,原本经李琳介绍,房屋是卖给胡某的,是李琳临时起意要自己购买,口头协商价格90万元,为规避契税,书面协议价格为50万元。综上,双方的合伙已经清算,本案中黄安丽是行使财产处分权利。双方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李琳交付了部分房款,合同如果不能履行,应当予以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黄安丽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琳承担。被上诉人李琳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之间有合伙关系,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对合伙关系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涉案房屋是铜陵有色铜冠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充抵工程款得来的,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的合伙共同财产。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位证人证实了被上诉人的丈夫已经对合伙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清算,并约定被上诉人支付24.90万元后变更房屋登记,三位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无差错,无虚假陈述。3.双方在办理合伙结算期间,因该房充抵工程款是109万元,房款90万元,现在的房价与工程款之间的差价双方的约定是各承担一半。4.上诉人认为是单纯的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并没有相关的事实和证据加以证明。5.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安丽当庭提供一份新证据:黄安丽与夏某的通话录音,以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上,是对挖掘机费用进行清算而不是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清算。被上诉人李琳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2.上诉人所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程序和内容都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原审中,证人夏某已经经过了询问和质证,其证言已经固定下来,且与其他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该录音中夏某并没有否定之前的证言,录音中反映上诉人是采取了诱导方式进行录音,上诉人先告诉夏某原审法院中是怎么判的,证人回答是已经在原审中说过了,并没有同意上诉人的诱导询问。但录音可以证明上诉人承认有向李志鑫借款的事实,且双方之间发生了争议。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原审中,王某未出庭作证,其提供的证言也未在法庭上宣读后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是上诉人黄安丽与被上诉人李琳的丈夫李志鑫在合伙期间内,通过合伙的工程款抵款所得,虽然登记在上诉人黄安丽一人名下,但应为双方的合伙财产。原审中,证人胡某、夏某证明2015年8月10日晚双方最终清算结果为李志鑫支付黄安丽24.90万元,涉案房屋就过户给李志鑫。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黄安丽主张证人与李琳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按照李琳的意思陈述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案是黄安丽与李志鑫之间因合伙清算所产生的纠纷,黄安丽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起诉,主张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安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黄安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冬松代理审判员  戴卢刚代理审判员  盛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