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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孙从从与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孙从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敦瑶,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章,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从从。委托代理人刘保达,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从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从从在一审中诉称:孙从从于2015年4月2日进入芳瑞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因芳瑞公司连续欠发其工资报酬,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孙从从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孙从从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芳瑞公司支付孙从从经济补偿金1300元;3、芳瑞公司支付孙从从双倍工资7800元;4、芳瑞公司支付孙从从工资7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芳瑞公司负担。芳瑞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孙从从不是其单位职工,诉讼主体错误,要求依法驳回其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孙从从于2015年4月2日到芳瑞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芳瑞公司未为孙从从缴纳社会保险费。孙从从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芳瑞公司欠发孙从从2015年6、7、8月份工资。芳瑞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对孙从从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孙从从2015年4月2日在其公司任辅料库及面料库保管员职务,离厂时没有办理交接等内容。2015年8月24日,孙从从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芳瑞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了(2015)即劳人仲定字第12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孙从从的申请不予受理。孙从从对该仲裁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孙从从要求解除与芳瑞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孙从从称在芳瑞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因芳瑞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离开芳瑞公司,并要求解除与芳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办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此,孙从从、芳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5年8月20日解除。2、关于孙从从要求芳瑞公司支付欠发工资7800元的诉讼请求。芳瑞公司欠发孙从从2015年6、7、8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芳瑞公司应支付孙从从201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合计6873.56元(2600元×2个月+2600元/月÷21.75天×14天)。关于孙从从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3、关于孙从从要求芳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元的诉讼请求。芳瑞公司拖欠孙从从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芳瑞公司应支付孙从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8月20日经济补偿金1300元(2600元/月×0.5个月)。关于孙从从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孙从从要求芳瑞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元的诉讼请求。孙从从自2015年4月2日起到芳瑞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芳瑞公司应支付孙从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8月2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473.56元(2600元/月×3个月+2600元/月÷21.75天×14天)。关于孙从从要求芳瑞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孙从从与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20日解除;二、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从从2015年6月份、7月份、8月份工资合计6873.56元;三、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从从经济补偿金1300元;四、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从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00元;五、驳回孙从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芳瑞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芳瑞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孙从从经芳瑞公司培训上岗,月工资2200元。孙从从在工作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并与他人恶意串通,造成仓库亏空数额较大,存在监守自盗,芳瑞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孙从从给芳瑞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在孙从从单方违约的情况下,除应依法赔偿芳瑞公司损失外,不存在经济补偿的说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判令孙从从支付芳瑞公司培训费1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孙从从承担。被上诉人孙从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孙从从在芳瑞公司工作期间,芳瑞公司未依法与孙从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孙从从缴纳社会保险费,拖欠孙从从2015年6-8月份工资,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孙从从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芳瑞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芳瑞公司主张孙从从月工资2200元,但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芳瑞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芳瑞公司主张孙从从消极怠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与他人恶意串通造成仓库亏空较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芳瑞公司二审中增加上诉请求,要求孙从从支付其培训费12000元,因其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芳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芳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雄心代理审判员  齐 新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郭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