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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黄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黄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81执19号申请执行人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溪口镇南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琴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庞,男,住四川省华蓥市。申请执行人华蓥市东川农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华蓥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庞未自觉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案款41322.14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2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华蓥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