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普赛达密封粘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普赛达密封粘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普赛达密封粘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任绍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普赛达密封粘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2日,普赛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大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未完工项目;2、大奥公司从合同总额中扣除迟延履行违约金1573800元;3、大奥公司支付普赛达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207976元;4、大奥公司支付普赛达公司对发电机重新定位后安装、电缆沟清理及电缆沟支架松脱事项处理产生的人工费用6400元;5、诉讼费用由大奥公司承担。普赛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大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普赛达公司支付大奥公司拖欠的工程款511011.70元(以511011.7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反诉之日为68475.56元);2、普赛达公司迟延支付款项应赔偿大奥公司违约金损失20821.30元(其中第二期款976000元迟延支付14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9109.30元,第三期款迟延支付36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11712元);3、普赛达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普赛达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东普赛达粘胶制品有限公司,普赛达公司称东莞市普赛达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其享有和承担,大奥公司予以确认。2014年8月4日东莞市普赛达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甲方)与大奥公司(乙方)签订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项目为SCB11-1250kVA变压器配套工程一套,厂房电缆安装、线槽安装及配电柜配电箱的提供与安装,1250kVA正式通电后同时注销旧400kVA变压器(具体工程内容以报价清单为准),工程总价格包干价2440000元;施工期限为乙方收到合同订金后在60天内完成安装通电验收;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488000元),作为合同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乙方开始安排设备生产及原材料采购,2、主设备(配电柜、电缆)到场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976000元),3、工程安装完毕,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488000元),4、验收合格后,相关证件交接完毕一个月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15%(366000元),5、在验收合格通电二年后甲方付清合同所有余款给乙方;双方责任中的甲方责任包括按时提供乙方高压报装所需的资料文件;验收标准为,低压工程部分以甲方提交给乙方的系列工程报价清单和有关国家标准作为验收依据,高压工程部分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为验收依据;约定违约责任为:若甲方拖延付款时间,将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给乙方,若乙方拖延施工时间,每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扣款给甲方。普赛达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大奥公司支付定金488000元,双方确认报装工作由大奥公司负责完成,2014年8月7日普赛达公司提交给大奥公司一份用电报装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加盖有东莞上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有任绍志的签名。大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客户声明,载明:本人(单位)到东莞供电局办理东莞上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用电业务……现因无法提供办理过户业务所需的原客户资料,特声明如下……因本人(本单位)声明与事实为符,或办理过户业务产生的任何纠纷、争议、责任、损失等全部由本人(本单位)承担,声明人处加盖有东莞上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依大奥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向东莞市供电局调取的“非居民客户变更用电业务受理表”显示,广东电网东莞清溪供电分局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了上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东莞上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过户业务,2014年9月11日广东电网东莞清溪供电分局受理了东莞上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增容业务。大奥公司主张一般情况下进行报装的时间应当计算在工期内,但因为本案中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相应的时间应当扣除,同时主张案涉高压工程审图在2014年11月12日经供电部门审核完成,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主张工期应当从当日开始计算。双方确认2014年11月7日大奥公司向普赛达公司送达以下设备:高压配电柜价值234300元,低压柜价值227346元,电缆306725.8元,变压器156800元;2014年11月13日、20日送货的配电箱、配电柜价值为122797元,电缆的价值为823204.11元。普赛达公司主张变压器不是主设备,11月7日主设备未完全到场,电缆及配电柜均未送完。大奥公司主张变压器是主设备,且在11月7日已经完成主设备的到场,电缆是按工程进度送货,故没有完全送达,11月20日送达的配电柜并非用于配电房,不是合同约定的主设备。普赛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976000元。大奥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普赛达公司要进行案涉厂房的装修、翻新等施工,存在交叉施工,大奥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到9月28日停工35天,在2014年10月3日至10月17日停工15天,由于普赛达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不规范,大奥公司没有履行书面手续的要求普赛达公司延长工期,但普赛达公司对停工也是知情的。大奥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其受大奥公司的委托做案涉工程的电缆桥架线槽施工,未签订合同,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厂房天花作油漆以及航吊施工导致两次停工,第一次停工一个月、第二次停工将近半个月。普赛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普赛达公司从未要求大奥公司停工。双方确认存在开挖电缆沟20米和加建电缆井11个的增加工程,大奥公司主张增加工程共耗时25天,普赛达公司主张增加工程7天就可以完工。大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6日完工,并且与普赛达公司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验收报告(网页打印件)一份,主张是普赛达公司通过QQ发送给大奥公司的,上面有普赛达公司员工颜培坚的签名,验收日期一栏未填写。普赛达公司认为该验收报告是复印件,不予确认,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形制一致的验收报告一份,验收内容及验收意见也大致一致,但上面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双方确认双方提交的验收报告上均无大奥公司人员的签名。大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12月23日发送给普赛达公司的付款联络函,载明:“我司承接贵司新厂的高低压配电工程,现整体工程已于12月6日安装完毕,我司已在12月8日按照合同向贵司申请支付第三批进度款,合同总价20%即488000元。期间贵司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后,已向我司发出验收整改结论,我司也已整改完毕。现恳请贵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第三条付款:在工程安装完毕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20%款项。……”普赛达公司对付款联络函予以确认,但主张在2014年12月23日前大奥公司确认工程没有安装完毕。普赛达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大奥公司支付了第三期工程款488000元。案涉工程2015年2月9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高压工程通电,2015年5月19日移交了高低压工程的资料。普赛达公司主张工程逾期完工,要求大奥公司依约赔偿迟延违约金,同时主张因大奥公司没有及时供电,导致普赛达公司租用发电设备产生租金为17000元,发电使用的柴油费用176976.40元,吊运发电机叉车费2200元,由于发电机发电声音比较大,导致村民投诉,慰问村民的费用2436元,由于供电设备无法按时通电,导致普赛达公司不能按时搬厂多支出房租291630元。大奥公司主张普赛达公司逾期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款项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未付的工程款511011.7元(含第四期款366000元、质保金122000元,增加工程23011.7元),普赛达公司对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确认,但认为质保金未到支付时间,同时由于大奥公司逾期完工,才没有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在行使抗辩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配电安装工程合同、送货单、用电报装授权委托书、普赛达公司营业执照、广东电网东莞供电局客户声明、东莞上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变更(增加)签证单、付款联络函(复印件)、验收报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移交清单、申请书、客户用电报装表、客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意见书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普赛达粘胶制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东普赛达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普赛达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相关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普赛达公司享有和承担,案涉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奥公司有无逾期完工,普赛达公司有无逾期付款。关于大奥公司有无逾期完工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是案涉工期的起算时间,大奥公司确认进行报装是大奥公司的义务,但报装的工作需要普赛达公司的配合,相关的资料需要普赛达公司提交。依据原审法院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清溪供电分局调取的资料显示,案涉工程在开展增容报装时存在更名,原用户名为上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而普赛达公司是要求以东莞上庆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增容报装,故办理更名的时间不应计算至案涉工程的工期之内,故原审法院对普赛达公司主张应当从支付定金之日开始计算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高压工程增容,至于从申请增容业务至增容业务得到供电部门审核通过之间的时间,大奥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机电安装的施工单位,在与普赛达公司签订合同确定工期时,应当有合理的预见,故原审法院对大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工期从供电部门对高压工程审图审核通过之日开始计算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既然大奥公司认可报装是其义务,且在庭审中也认可一般情况下报装的时间应计入工期内,但本案中存在更名,相应的时间应当扣除,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工期应从供电部门受理增容业务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开始起算。其次,案涉工程的工期计算截止时间,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乙方在收到合同定金后60天内完成安装通电验收”,同时第八条“验收标准”中高压工程部分的验收标准为以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为验收依据,即工期的截止时间应为安装通电验收,案涉工程的高压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高压通电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故案涉工程的工期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15年2月9日,从工期开始至工期截止的时间共151天。再次,关于大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交叉作业,共停工50天,大奥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王某的证人证言和照片,原审法院认为大奥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王某在案涉工地施工,普赛达公司也不予确认,同时王某的证言表示其停工和复工都是由大奥公司通知,故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大奥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停工以及停工时间的事实,大奥公司提交的照片无法核实拍摄的时间,也无法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停工50天的事实,大奥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曾就其主张因普赛达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与普赛达公司交涉以及要求普赛达公司扣除工期,故大奥公司主张因普赛达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50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大奥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普赛达公司确认存在开挖电缆沟20米及加建电缆井11个的增加工程,但认为施工时间只需7天,大奥公司则主张需要25天,大奥公司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程变更(增加)签证单,但签证单上并无载明工期,大奥公司主张需要25天完成证据不足,普赛达公司认可需要7天,则该7天应从工期中扣除。故案涉工程总的工期为151天-7天=144天,迟延84天,按照大奥公司签订的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大奥公司应依约每天工程总金额的,按5‰承担违约责任,普赛达公司主张按合同载明的工程总价格2440000元为本金计算,即大奥公司因工程逾期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440000*5‰*84=1024800元。关于普赛达公司主张的租用发电设备的租金、发电使用的柴油费用、吊叉车费、慰问村民的费用和房租损失共计207976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已经约定了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即为对因大奥公司逾期完工对普赛达公司损失的赔偿,普赛达公司主张的租用发电设备的租金、发电使用的柴油费用、吊叉车费、慰问村民的费用和房租损失等损失,低于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故原审法院认为大奥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之后,无需再向普赛达公司承担支付大奥公司主张上述损失。关于普赛达公司主张的对发电机重新定位后安装、电缆沟清理及电缆沟支架松脱事项处理产生的人工费用6400元,普赛达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款项支付的条件为主设备(配电柜、电缆)到场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976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送货单,大奥公司在2014年11月7日、11月20日分别向案涉工地送货,其中11月20日送了部分配电柜和电缆,大奥公司主张11月20日送的配电柜价值较低,并非主设备,电缆是依据工程的进度送货,11月7日主设备已经全部当场,普赛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的主设备包括配电柜和电缆,其中电缆在11月20日还在送货,故主设备全部到场的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0日,普赛达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了第二笔进度款976000元不构成逾期。其次,依据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款项支付的条件为工程安装完毕,甲方即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488000元)。双方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验收报告,其中大奥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上未载明验收时间,大奥公司主张是2014年12月6日普赛达公司验收后发送给大奥公司的,普赛达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上载明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原审法院认为,大奥公司主张普赛达公司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12月6日,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同时由于验收报告系由普赛达公司制作的,虽然普赛达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上载明了验收的时间,但仅凭上面载明的时间来认定工程完工的时间对大奥公司不公平,根据大奥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发送给普赛达公司的付款联络函载明:“我司承接贵司新厂的高低压配电工程,现整体工程已于12月6日安装完毕,我司已在12月8日按照合同向贵司申请支付第三批进度款,合同总价20%即488000元。期间贵司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后,已向我司发出验收整改结论,我司也已整改完毕……”,普赛达公司对付款联络函予以确认。根据该付款联络函的内容,说明2014年12月23日前双方对工程进行过初步验收,普赛达公司向大奥公司发出过验收整改结论,除双方提交的验收报告,普赛达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他双方之间进行验收的证据,故案涉工程至迟于2014年12月23日完工,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普赛达公司在完工之后就应支付第三期款项,普赛达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大奥公司支付了第三期工程款488000元,大奥公司主张以48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再次,关于第四期款项366000元及增加工程工程款23011.7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后,相关证件交接完毕一个月支付。高压工程验收通电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而材料交接的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且案涉工程(含增加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已经达到款项支付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大奥公司要求普赛达公司支付第四期款项366000元及增加工程工程款23011.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大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整个工程工期迟延,普赛达公司主张其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在履行抗辩权,该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原审法院对大奥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第五期款(合同余款)的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通电二年内支付,尚未达到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原审法院对大奥公司主张普赛达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大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普赛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024800元;二、限普赛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大奥公司支付工程款366000元及增加工程工程款23011.70元;三、限普赛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大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四、驳回普赛达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大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446.79元,由普赛达公司负担4459.79元,由大奥公司负担5987元;本诉反诉受理费4901.50元,由普赛达公司负担3176元,由大奥公司负担1725.50元。上诉人大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工期应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高压工程在供电部门完成审图之前是无法开工的,供电部门受理案涉工程增容业务后经过两个月才审图完成,且根据合同约定,出图和审图不是大奥公司的义务,审图期间不应计入工期。2、普赛达公司迟延14天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工期应顺延14天。案涉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主设备到场,但并没有约定全部主设备到场,且主设备是依据工程安装进度统筹安排的,不可能一次性全部到场,2014年11月7日大奥公司已经将主设备送达施工工地,普赛达公司理应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但其至2014年11月21日才支付,逾期14天。3、普赛达公司迟延36天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工期应顺延36天。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6日完工,但普赛达公司迟延至2015年1月13日付款,逾期36天。4、增加工程所需时间应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来确定。5、大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有其他工程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停工。6、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普赛达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审法院认为普赛达公司可行使抗辩权,其未付剩余工程款不构成违约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大奥公司没有违约,没有给普赛达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生产经营也未受到影响,原审法院直接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违约金有误。即使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也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以调整。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限普赛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大奥公司支付工程款366000元及增加工程工程款23011.70元并计付利息(以38901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限普赛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大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821.3元(其中第二期款以97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第三期款以48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4、本案诉讼费由普赛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普赛达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计算开工时间错误,应从支付定金后开始计算。(三)原审法院认定普赛达公司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存在迟延错误。虽然普赛达公司对原审判决有不同意见,但也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大奥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附件1250KVA专用变压器安装工程报价说明记载:“……包办手续,包验收通电”;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记载:“……报装、审图、检验费用15600元,蓝图图纸设计费5850元”。二审期间,大奥公司亦确认高压部分是其找设计公司设计图纸。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大奥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普赛达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二)大奥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关于焦点一。大奥公司主张普赛达公司逾期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依据合同约定,第二期工程款支付条件为主设备(配电柜、电缆)到场。大奥公司一审庭审中主张2014年11月7日主设备已到场,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1月20日送的是后续配电箱和电缆,并非主设备,普赛达公司理应在2014年11月7日付第二期款。但合同约定的主设备包括了电缆,而根据2014年11月13日和2014年11月20日送货单显示该两日仍有送电缆,且价值不小,故大奥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普赛达公司在电缆全部到货后次日支付第二期款并不构成逾期付款。其次,依据合同约定,第三期工程款支付条件为工程安装完毕。大奥公司主张工程于2014年12月6日安装完毕,但其提交的验收报告并未载明验收时间,根据2014年12月23日的付款联络函,案涉工程在2014年12月6日之后还有需要整改的内容,大奥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整改完工时间,原审法院推定案涉工程最迟在2014年12月23日完工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大奥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普赛达公司申请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普赛达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但其直到2015年1月13日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构成逾期付款,原审法院认定普赛达公司需向大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第三,第四期工程款支付条件为验收合格通电,相关证件交接完毕一个月内支付,而高低压工程资料于2015年5月19日移交,故普赛达公司应在2015年6月18日前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但普赛达公司至今未付,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普赛达公司以大奥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抗辩付款没有依据,普赛达公司应向大奥公司支付第四期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大奥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并未约定增加工程付款时间,鉴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大奥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第四期工程款付款条件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增加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焦点二。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工期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9日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判断大奥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需审查工期起算时间和工期是否存在顺延。首先,关于工期起算时间。大奥公司上诉主张应将供电部门受理增容业务至供电部门审核通过之间的时间予以扣除,工期应从供电部门2014年11月12日审核完成之日起算。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收到订金后60天内完成,并未明确约定供电部门审核通过之后才计算工期,大奥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及大奥公司一、二审庭审陈述亦表明供电设计图纸是由其找人设计,报装是大奥公司的义务,作为专业从事机电安装的施工单位,其理应对高压报装流程及所需时间有充足的了解和预见,在与普赛达公司签订合同时亦应对是否包含供电部门受理业务至审核通过的时间予以明确,但双方合同对此并未明确约定,且大奥公司一审庭审中也确认一般情况下报装时间应计入工期,大奥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因供电部门自身原因导致审核时间过长,故大奥公司主张应将供电部门受理业务至审核通过的时间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工期起算时间为供电部门受理增容业务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普赛达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工期顺延问题。1、大奥公司主张施工时存在交叉施工导致案涉工程停工50天,但其仅提交了证人证言和照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正确。2、大奥公司主张存在增加工程需工期25天,但其提供的工程变更(增加)签证单并未载明工期,大奥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普赛达公司自认认定增加工程工期为7天并无不当。3、大奥公司上诉主张普赛达公司逾期支付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其工期应相应顺延。根据本院对争议焦点一的论述,普赛达公司并未逾期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但逾期21天支付第三期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规定,普赛达公司逾期21天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大奥公司有权顺延工期21天。综上,案涉工程总工期为151天,扣除增加工程顺延7天、逾期付款顺延21天和合同约定的60天工期,大奥公司延误工期63天,应向普赛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普赛达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大奥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普赛达公司诉请因大奥公司违约导致的损失为207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普赛达公司诉请的违约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依法应予以调整。根据普赛达公司诉请的实际损失,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各自违约的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数额为40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大奥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普赛达密封粘胶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00000元。四、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广东普赛达密封粘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000元、增加工程工程款2301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6000元及23011.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5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广东普赛达密封粘胶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446.79元,由广东普赛达密封粘胶有限公司负担8110元,由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6.79元;反诉受理费4901.50元,由广东普赛达密封粘胶有限公司负担3176元,由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5.50元。二审受理费14183.50元,由广东普赛达密封粘胶有限公司负担5425.50元,由深圳市大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浩代理审判员 廖志明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玮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