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许文义、韩国军等与原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义,韩国军,韩国恒,许文富,韩国华,韩国松,原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28行初5号原告许文义,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韩国军,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韩国恒,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许文富,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韩国华,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韩国松,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委托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保旺,任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555950-8委托代理人马鸿飞,原阳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原告许文义、韩国军、韩国恒、许文富、韩国华、韩国松诉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义、韩国军、韩国恒、许文富、韩国华、韩国松诉称,原告系新乡市原阳县阳阿乡韩庄村人,2015年原告向被告举报村委会主任王长玉自2008年12月担任村委会主任以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已立案侦查。但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未履行职责,仅口头答复原告被举报人不涉嫌犯罪,不再继续侦查。被告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在立案侦查后未办理原告举报的非法行为的行政行为违法,该行为构成不作为,并判令被告办理原告举报的非法行为,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向被告原阳县公安局举报王长玉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原阳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可知,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文义、韩国军、韩国恒、许文富、韩国华、韩国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荣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黄琦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