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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与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柳玉好,林国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柳玉好,林国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10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负责人钟梁。委托代理人彭洁,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强,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玉好。委托代理人梁绘,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柳玉好。被告三林国贞。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方杰、人民陪审员陈文伦、麦兆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洁、陈文强,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梁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一为购买原材料,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8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l3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765%。如违约,则逾期借款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原告依约在20l3年2月8日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一、被告三以其房产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一以其应收账款提供了质押担保。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一应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第13个月起每月20日等额本金还款333.33万元,剩余本金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但被告一自2014年12月开始就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偿还本金,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一未偿还9期借款本金。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行为己违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被告三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958550.48元(其中本金42733700元,暂算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共224850.4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2、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一、被告三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一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没有意见,因为公司陷入困境,希望减免利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达成和解。被告二、被告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8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l3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6.765%。如违约,则逾期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上浮30%计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一、被告三以其房产为被告一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一以其应收账款提供了质押担保。原告依约在20l3年2月8日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但各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一未偿还9期借款本金,为42733700元,利息为224850.48元。原告原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借款期间届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贷款借据、划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一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和质押,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和质押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733700元,利息224850.48元(该利息暂计至20l5年8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柳玉好、被告林国贞对被告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对被告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油第二工业区204栋4层的房产及被告林国贞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大道后还大道以西后海花园七号楼1层商场的房产、位于深圳市南山大道后还大道以西后海花园七号楼2层商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上述债务;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对被告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20l3年2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五年内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有权就该应收账款优先偿还被告上述债务;五、被告柳玉好、被告林国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59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方  杰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玲(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