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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周杰与黄常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杰,黄常能,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565号原告:陈周杰,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常能,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96739139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双塔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陈利军,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附3号。代表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昶蒋,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伟,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周杰与被告黄常能、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长司大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黄常能、重长司大足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岚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周杰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黄常能驾驶渝C718**大型客车,在行至大足区南环二路陵园路口处,与原告陈周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周杰受伤、车辆受损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常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62天,2015年12月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陈周杰伤残为十级。本案中,被告黄常能是肇事车辆渝C718**大型客车驾驶员,被告重长司大足公司是该车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该车事故发生时保险的承保单位,三者均对原告有赔偿义务。截止起诉时,被告未对原告作出应有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90元/天=558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147元/年×20年×10%+儿子18279元/年×14年×10%÷2+母亲18279元/年×20年×10%+父亲18279元/年×19年×10%=134377.4元、误工费41472元/年(建筑行业)÷365天×109天=12384.79元、护理费103元/天(服务业)×(62天+30天)=94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69518.19元;2、判令以上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常能、重长司大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常能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黄常能是重长司大足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大型客车为重长司大足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黄常能是从事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按照113.5元/天计算,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同意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的50%计算。被告重长司大足公司辩称:黄常能是重长司大足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大型客车为重长司大足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黄常能是从事职务行为。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重长司大足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1943.20元医疗费,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同意重长司大足公司在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中就非医保用药3580.69元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按照113.5元/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同意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的50%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无异议,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其卧床休息,但并未明确具体时长,对误工费建议113.5元/天计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3580.69元后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的5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8时5分许,被告黄常能驾驶车牌号为渝C718**的大型客车,在重庆市大足区南环二路陵园路口为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右边车道内陈周杰驾驶的渝CET5**号直行普通摩托车碰撞,致陈周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周杰即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2天,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骶1椎体椎弓根,骶2椎体眉弓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洛芬待因缓释片2片日二次口服,活血止痛胶囊2片日三次口服,替扎尼定2片日三次口服;2、继续卧床休息,避免下地负重,伤后3、6、12月定期复查X片;3、骨科及疼痛康复科门诊随访。用去住院医疗费21943.20元,该款由被告重长司大足公司垫付。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1201503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常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认定此次事故由黄常能承担全部责任,陈周杰无责任。2015年12月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5)临鉴11字第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周杰目前检查X片示骨盆有畸形愈合改变,其目前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现原告陈周杰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1、渝C718**大型客车为被告重长司大足公司所有,被告黄常能为其所雇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黄常能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陈周杰系重庆市永川区某村农村居民,其所在村民小组的159.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重庆文理学院,转让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陈周杰一家承包的1.65亩土地在转让之列。原告陈周杰的被扶养人情况:其父陈其伟(出生于1954年7月10日)、其母杨邦兰(出生于1958年8月8日),陈周杰与其妻育有一子陈杨尚昀(出生于2011年3月10日),陈其伟与其妻杨邦兰均系重庆市永川区某村农村居民,二人只育有陈周杰一子,陈杨尚昀随陈其伟、杨邦兰在永川区某村居住、上学;3、被告重长司大足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21943.20元,庭审中,被告重长司大足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就陈周杰非《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达成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扣除3580.69元后再行赔偿的一致意见。被告方当庭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13.5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且陈周杰的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的50%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页、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被扶养人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的保单抄件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告举示的由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务工及居住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一定的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周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所在户承包的土地1.65亩已出租流转,原告当庭自述其父母和儿子均居住在农村老家、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足工地居住,但几经询问,原告均不能说明其所在工地的具体位置和名称,与常理不符;第一次开庭后,本院给予原告一个月以上的期间以补强相关证据,但原告仍未能对其居住、务工情况举示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相关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鉴于被告方均同意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相关统计数据的50%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视为被告方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陈周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10级伤残,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50%计算,即:25147元/年×50%×20年×10%=25147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陈周杰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陈其伟(1954年7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被扶养年限19年)、母亲杨邦兰(1958年8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被扶养年限20年)、儿子陈杨尚昀(2011年3月10日出生,农村居民,被扶养年限14年),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按照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陈周杰系陈其伟、杨邦兰独子,陈杨尚昀尚有母亲,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陈其伟7983元/年×19年×10%+杨邦兰7983元/年×20年×10%+陈杨尚昀7983元/年×14年×10%÷2扶养人=36721.8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共计61868.8元;2、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住院共用去医药费21943.2元(由被告重长司大足公司垫付),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陈周杰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确实对其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意见予以采纳,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7日,共计109天,对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113.5元/天计算。即误工费为113.5元/天×109天=12371.5元;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陈周杰住院62天,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62天=6200元;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62天,并进行了司法鉴定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2天,参照本地所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62天=3100元;7、鉴定费:原告陈周杰提供了鉴定费的票据,本院对其鉴定费确定为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本地实际,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9、营养费:原告陈周杰虽受伤致残,但医疗机构无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0183.5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2015年8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1201503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黄常能承担全部责任,陈周杰无责任。对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渝C718**大型客车为被告重长司大足公司所有,被告黄常能系重长司大足公司所雇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黄常能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1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陈周杰受伤,故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的赔偿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1868.8元、误工费12371.5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84440.3元,原告在此项下未超过此赔偿限额,故人民财保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84440.3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医疗费21943.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等,共计25043.2元,原告在此项下已超过赔偿限额15043.2元,故人民财保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无损失,故平安保险公司在此项下不予赔偿。渝C718**大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医疗费21943.2元-10000元=11943.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743.2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结合黄常能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黄常能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常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周杰无责任,故黄常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渝C718**大型客车为被告重长司大足公司所有,被告黄常能为被告重长司大足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重长司大足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本案中7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渝C718**大型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免赔20%;又基于当事人就非《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用药达成了由平安保险公司扣除3580.69元进行赔偿的一致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超额部分11943.20元-3580.69元非医保用药+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700元】×(1-20%免赔率)=9730元;被告重长司大足公司应赔偿原告:15743.2元-9730元=6013.2元。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重长司大足公司已垫付21943.2元,已超额赔偿15930元(21943.2元-6013.2元),故重长司大足公司不再赔偿。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其超额支付的15930元在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抵扣后,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重长司大足公司。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84440.3元+10000元+9730元-15930元=88240.3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周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240.3元(已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直接支付给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的159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周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周杰负担233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