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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国民与江苏百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国民,江苏百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8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国民。委托代理人:郭玉贵,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百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凤凰南路。法定代表人:何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祥林,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国民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百斯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斯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国民申请再审称:因员工工资并非企业整体转让时必须立即处理的问题,所以在百斯特公司与江苏华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中未记录拖欠徐国民工资的事情,《关于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也未将员工工资补偿限定为三个月。百斯特公司在整体转让时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资表移交记录,也没有百斯特公司的债权债务收入支出移交记录。徐国民提交了百斯特公司出具的欠条,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百斯特公司应举证证明已向徐国民支付工资。一审期间,徐国民未申请对欠条和劳动合同进行鉴定,徐国民也不清楚移送鉴定的事情,一审法院认定书证已被损坏,无法鉴定,没有依据。管理人员工资表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徐国民提交的百斯特公司总经理朱国标的书面证言未进行质证,进而认定徐国民未完成举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百斯特公司支付徐国民工资96600元,诉讼费用由百斯特公司承担。百斯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徐国民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国民认可之前发放工资时并不制作工资表,因徐国民并无证据证明百斯特公司在2013年12月28日整体转让时移交了之前员工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故客观上百斯特公司无法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此时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徐国民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和两份欠条主张百斯特公司欠其八年工资,合计97800元。第一,原百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权系徐国民的女婿,股东徐干系徐国民的女儿,基于此种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即使四份书证上加盖了原百斯特公司的公章,亦无法排除对其真实性的合理怀疑。第二,虽然两张劳动合同和两张欠条的出具时间相隔数年,但无论是文字内容、文字形式、纸张陈旧程度都极为相似,特别是四张书证都有明显被水浸泡和揉皱的形式瑕疵,徐国民对此的解释是被雨淋湿和在讨要工资过程中多次向他人出示所致,百斯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四份书证系刻意做旧,其形成时间应为2014年,并申请对四份书证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四份书证已损坏,导致无法鉴定。四份书证在形式上确存在疑点,由于徐国民保管不善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确认其真实性,对此,应由徐国民承担不利后果。第三,百斯特公司在2013年12月28日整体转让时并无欠发徐国民工资的移交记录,应付账款中也没有反映有此款项,百斯特公司对于欠发员工三个月工资的事宜均予以移交,却对拖欠徐国民八年工资的事情在转让时不移交,且在补发三个月工资时,徐国民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理由,仅凭徐国民提供的四份书证,尚无法认定其主张的欠发97800元工资的事实。关于徐国民提出的程序异议,一审期间,虽然徐国民未申请对四份书证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系依据百斯特公司的书面申请委托鉴定,后因书证被损坏导致无法鉴定,故一审法院终结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期间,百斯特公司提供了管理人员工资表,虽然徐国民没有发表针对性的质证意见,但对于百斯特公司依据管理人员工资表补发其三个月的工资事实,徐国民并无异议,故其关于管理人员工资表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已对徐国民提交的朱国标的书面证言交由百斯特公司质证,百斯特公司不予认可,因朱国标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对该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徐国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国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