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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解放支行与瑞安市强力制线厂、温州市中源副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解放支行,瑞安市强力制线厂,温州市中源副食品有限公司,徐治远,谢士云,徐秀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3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解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东路墨斗小区1-3幢107-1、107-2、107-3、107-4、107-5、107-16、202-2室。负责人:邱将,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彩凤、王川海,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曹岙村。法定代表人:徐秀芳,执行董事。被告:温州市中源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凯祥花苑2幢204室。法定代表人:谢小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徐治远。被告:谢士云。被告:徐秀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解放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解放支行)与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以下简称强力制线厂)、温州市中源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徐治远、谢士云、徐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强力制线厂立即偿还原告逾期利息254398.78元;2.被告强力制线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为667500元,之后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强力制线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4193.33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1日为356893.14元,之后以本金219419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4.判令被告中源公司、徐治远、谢士云、徐秀芳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解放支行与被告强力制线厂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710603号《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解放支行与被告强力制线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11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解放支行与被告强力制线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116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4年2月7日,原告招商银行解放支行与被告强力制线厂签订编号为2014年贷字第71011402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2月24日。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计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计息日当天;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付复息。上述三笔借款项下有以下担保:2013年6月25日,被告中源公司、徐治远、谢士云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30603-1、2013年保字第730603-2、2013年保字第730603-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秀芳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730603-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原告招商银行解放支行与被告强力制线厂基于上述《授信合同》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利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月27日,原告招商银行解放支行依约向被告强力制线厂放款200万元,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强力制线厂已还清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被告足额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逾期利息,后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1.22元,后再无支付逾期付息。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强力制线厂尚欠原告逾期利息226798.78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招商银行解放支行依约向被告强力制线厂放款500万元,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强力制线厂已还清期内利息,被告足额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逾期利息,后再无支付逾期付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强力制线厂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667500元。2014年2月7日,原告招商银行解放支行依约向被告强力制线厂放款300万元,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强力制线厂已还清期内利息,被告足额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逾期利息,后于2015年1月26日偿还本金305806.67元、支付逾期利息90.38元;2015年2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1.22元;2016年2月4日偿还本金50万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11日,被告强力制线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94193.33元,逾期利息349993.1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解放支行借款本金7194193.33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11日,逾期利息为1244291.92元,之后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719419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中源副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保字第730603-1《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三、被告徐治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保字第730603-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谢士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保字第730603-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五、被告徐秀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保字第730603-4《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11元,公告费420元,合计71531元,由被告瑞安市强力制线厂、温州市中源副食品有限公司、徐治远、谢士云、徐秀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