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郭凯与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凯,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凯。委托代理人刘玮,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国栋,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F座417室。法定代表人徐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苹,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凯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玮,被上诉人森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张艳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9日郭凯入职森宇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各项目地点。2012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后双方就此合同进行了续订,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1310元或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2年4月9日郭凯和森宇公司签订聘用通知书,约定郭凯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9日,合同期1年,试用期2个月,每月工资12882.83元(税前),一年按12个月发放,共计154593.96元(税前),年目标奖金65406.04元(税前)。该聘用通知书约定期限达到后,森宇公司仍按照该聘用通知书约定的薪资标准发放薪资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开始森宇公司将郭凯薪资调整为每月工资为16500元(税前),并不再发放年度目标奖金。2014年8月25日森宇公司向郭凯出具辞退通知书,以郭凯不能胜任受聘岗位为由将郭凯辞退,郭凯对该辞退通知书予以签字确认。森宇公司发放郭凯工资至2014年8月25日。郭凯在职期间,森宇公司未为郭凯缴纳社会保险,郭凯一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6日,郭凯以森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就支付28个月五项社会保险费用及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问题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5]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郭凯不服遂起诉。郭凯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森宇公司赔偿郭凯28个月的社会保险金128000元;二、判令森宇公司赔偿郭凯24个月失业保险金1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郭凯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郭凯在职期间森宇公司未为郭凯缴纳社会保险,森宇公司的该行为直接导致郭凯无法领取失业金,因此理应支付郭凯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郭凯自2012年4月9日入职森宇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郭凯共计在森宇公司处工作2年零5个月。根据相关规定,郭凯可以享受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郭凯系在2014年8月25日与森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应按照离职当年标准核算郭凯的失业金,故森宇公司应支付郭凯失业金损失5280元。对于郭凯主张的要求森宇公司赔偿28个月保险费用128000元的问题,郭凯虽系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但现郭凯要求森宇公司按照单位为其应缴纳的保险费用数额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森宇建筑技术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凯失业保险金损失5280元;二、驳回原告郭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森宇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直接交付一审法院。一审判决后,郭凯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上诉人郭凯的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郭凯的上诉请求: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判决森宇公司支付郭凯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全部损失128000元。被上诉人森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郭凯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自2013年4月开始,森宇公司按照每月16500元的标准支付郭凯工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凯与森宇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森宇公司赔偿郭凯失业金损失5280元一项提起上诉,因此,本案对该项问题不予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森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凯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本案中,郭凯在森宇公司工作期间,一直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失业金损失已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且郭凯在森宇公司工作期间未出现工伤情况,因此,郭凯不存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综上,上诉人郭凯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