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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康宏斌诉被告王涛、王林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宏斌,王涛,王林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403号原告康宏斌,男,生于1934年11月1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王宗岗,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涛,男,生于1983年10月2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杨硕,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林乐,男,汉族,生于1956年6月6日,住址同被告王涛。委托代理人张军刚,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康宏斌诉被告王涛、王林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岗,被告王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硕,被告王林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宏斌诉称,原告儿子康喜林经营的餐馆与被告王涛的餐馆相邻。2015年7月19日上午6时30分,被告王涛将早餐火炉的出口故意对着康喜林餐馆门口的餐车。康喜林发现后遂找被告王涛理论。因被告王涛不愿挪开火炉,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后被告王林乐也冲过来给被告王涛帮忙。原告过去劝架,被告王林乐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腰部受伤。原告后被送往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243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宏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陈仓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案、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涛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其只是和原告儿子发生了冲突,在现场并没有见到原告。故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王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派出所询问笔录,证人苗璟、胡荣辉、王小鱼、刘世平证言。被告王林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其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林乐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康喜林经营的康家岐味香餐馆与被告王涛经营的秋香食府餐馆相邻。2015年7月19日6时30分许,案外人康喜林与被告王涛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王涛、王林乐在与案外人康喜林撕扯过程中致康喜林手部受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陈仓派出所询问笔录、住院病案、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人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证人苗璟、胡荣辉、王小鱼、刘世平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来看,均只能体现出两名被告与案外人康喜林之间发生过身体接触,并不能证明原告康宏斌当时在事发现场,亦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情系两名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原告康宏斌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康宏斌亦可待日后证据充足时,再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宏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