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韩淑华与陈荣芳、呼宝山、王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华,陈荣芳,呼宝山,王喜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韩淑华。委托代理人孙德东。被告陈荣芳。被告呼宝山。被告王喜发。原告韩淑华与被告陈荣芳、呼宝山、王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东与被告王喜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芳、呼宝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淑华诉称,被告呼宝山和陈荣芳之间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喜发作为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当时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担保人催要此款,但一直未果。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无力偿还借款,故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被告购买的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天星书苑2号楼A区1单元1202室作价302,148.00元卖给原告,实为抵顶借款,并签订了买卖协议,王喜发仍为担保人,协议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被告将此房屋交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约交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荣芳、呼宝山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6,000.00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判决被告王喜发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韩淑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据;证据三、购房合同一份及收据。被告王喜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荣芳、呼宝山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王喜发辩称,我和原告韩淑华是同学关系,我是被告呼宝山工程队的职工,呼宝山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我找到我同学韩淑华向她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5分。用呼宝山的位于天星书院2号楼1202室面积是91.56平方米的房屋用于抵押,我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呼宝山付了2个月的利息,以后没有付利息。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呼宝山、陈荣芳又签订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也是借款关系的延续,约定如果借款在2015年7月30日不能还款,便交付这个房屋。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时,我仍然是担保人,见证人。该笔借款我担保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而且该笔借款是用房屋抵押的,先用房屋偿还这笔借款。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荣芳、呼宝山、王喜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呼宝山、陈荣芳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韩淑华借款2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笔借款担保人为被告王喜发。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荣芳、呼宝山与原告韩淑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韩淑华庭审中自认该协议实际为借款协议的抵押协议,王喜发同样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荣芳、呼宝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喜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喜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荣芳、呼宝山向原告韩淑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韩淑华要求被告陈荣芳、呼宝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淑华要求被告陈荣芳、呼宝山支付利息2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韩淑华要求被告陈荣芳、呼宝山给付2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韩淑华可以要求被告陈荣芳、呼宝山给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喜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且在实为抵押的买卖协议上签字,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芳、呼宝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淑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喜发对被告陈荣芳、呼宝山偿还原告韩淑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440元、保全费1900元、保全费600元,共计79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荣芳、呼宝山承担,被告王喜发承担连带责任,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时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马立娜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苑莲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