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杜其勇,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乙。2015年11月6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丰丽、韩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5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大柳疃村王某乙家大门前的东西路上,王某乙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相殴打,并致使双方受伤。2015年8月19日,经寒亭分局法医鉴定,王某甲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与王某甲互殴中,故意伤害王某甲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835.50元,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进行赔偿。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均系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大柳疃村村民,两家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妻子马某碰到被害人王某甲后与其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王某甲与其妻子管某一起到被告人王某乙家门前理论,被告人王某乙夫妇出门后与被害人王某甲夫妇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相互殴打,致使被告人王某乙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被害人王某甲左锁骨骨折,2015年8月19日、2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王某乙和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王某丙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乙传唤到案,其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就本案刑事部分互相谅解,民事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核实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4430.50元;2、护理费1601.20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0.06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病历复印费10元,以上损失共计1664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管某、王某丙、马某、崔某、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身份信息查询,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书,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潍坊市寒亭区高里镇大柳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王化宗的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取得被害人王某甲谅解,酌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交的医疗费、复印费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王化宗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4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