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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敏与湖北正丰兴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敏,湖北正丰兴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4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正丰兴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建桥新村***号。法定代表人:陈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李敏因与被申请人湖北正丰兴达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敏申请再审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工程分包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敏仅系现场协助安全管理,与工人一起劳动,其为支付工人工资,自行垫付了335000元,该款应由正丰公司支付给李敏,原裁定不支持李敏的诉请错误。2.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工程分包协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李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李敏和正丰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其上有李敏本人的签字、捺印,且李敏于2012年4月23日签字认可的领款单上载明的领款事由为“工程进度款”,即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分包之事实。李敏现申请再审认为工程分包协议系伪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李敏认为其与正丰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劳动的事实。且从其起诉内容来看,其系垫付了机械安装工人临时组合作业班组工人的工资335000元,现诉请正丰公司支付该款项。即便按其所诉,其所主张的支付垫付款亦并非系支付其本人劳动报酬,其诉请的内容亦并非劳动争议之内容。原裁定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的当事主体,李敏基于“劳动关系”的起诉应依法驳回并无不当。李敏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李敏认为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因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李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龚 璟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道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