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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常合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常合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北大街279号。法定代表人:刘秀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合明,男,1952年4月6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物资局下属黑色金属公司下岗职工,现已退休,现住邯郸市。上诉人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合明租赁合同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01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邯郸市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