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胜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云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81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云,女,1969年8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乎兰县,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抓获,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穆景仁,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5]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熙某、李桂某、冯某、滕桂某、高某,被告人张胜云及其辩护人穆景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胜云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金宝某、赵喜某等人吸引群众投资“米尔登公司”体育套利项目,宣称可获高额回报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吸引资金,后多名群众在沈阳市铁西区农商银行等地给其账户转款。经审计,被告人张胜云非法吸收14名被害人资金共1550.9178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胜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胜云辩称其未收到被害人李会某投资款19.2万元,被害人王某1投资款只收到42万元,被害人王熙某投资款中的87万元系用其金币兑换,同时辩称其未要求被害人将投资款存入其个人账户,也未向他人宣称投资获利的事。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胜云未向被害人进行投资宣传;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与损失数额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称系米尔登公司总代理,必须通过被告人进行投资的事实不清;被害人在本案中亦负有责任;被告人张胜云没有前科劣迹,能够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胜云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金宝某、赵喜某等人吸引群众投资“米尔登公司”体育套利项目,宣称可获高额回报并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吸引资金。后多名被害人在沈阳市铁西区农商银行等地给其账户转款。经审计,被告人张胜云非法吸收14名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5,509,178元,被告人张胜云以返利形式返还人民币356,16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5,153,01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冯晓某、刘某1、徐某、王淑某、滕桂某、王熙某、李桂某、李会某、刘哲某、关某、胡松某、高某、王某1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所作陈述证实十四名被害人通过金宝某等人得知被告人张胜云经营米尔登公司体育套利项目,遂找到张胜云。张胜云介绍称在米尔登公司做投资可获得高额回报,投资分七个等级,投资后在公司网站www.hhfaa.net注册一个会员号,投资人在网上进行点击。投资16.8万元每天可点击一次,得200美元金币的投资回报,投资38.5万元每天可点击两次,得500美元金币的回报,投资84万元可每天点击两次,得1000美元金币的回报,以此类推,投资越多获取回报越大。满500次可以得到投资本金几倍的利润。得到的金币每月返还现金,现金是得到金币的50%换成人民币返还投资人,剩下的金币可换成人民币加上再次投资作为第二次投资。被害人多次向被告人张胜云账户内转款,从而投资米尔登公司。张胜云在得到被害人投资后,向被害人提供米尔登公司的网址和用户名密码。案发前,除部分被害人得到少量返利外,均未得到回报。张胜云称自己是米尔登公司在沈阳的代理人,投资米尔登公司必须经过她,由张胜云向公司汇钱。2、证人金宝某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所作证言证实张胜云以米尔登公司体育套利项目吸收公众存款,我介绍投资人了。2013年7月冯某通过我介绍,用我的银行账户转给张胜云16.8万元,我把钱汇给了张胜云。2014年2月王熙某通过我介绍找到张胜云,投资了210万元。滕桂某是去张胜云办公地点鑫贸公司咨询体育套利时,我在她办公室认识的。我不认识徐某。米尔登公司通过张胜云在沈阳组织去泰国、韩国接受培训的事我知道,我告诉了冯某,她父母、兄嫂去了。米尔登公司奖励张胜云一台奔驰车,张胜云把车给了我。我自己也在米尔登公司投资了。我和潘敏投资了210万元,和李会某、曲为力一起投资了385万元,其中李会某投资192,500元,这些投资款都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钱都通过我的账号汇给张胜云。张胜云向我借过500万,还我245万的利息,没给我本金。我不知道张胜云给我转的是什么钱。3、书证(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胜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张胜云名下银行对账单、银行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胜云名下银行卡与DAUDBINNGAH等外籍人员以及相关人员银行卡资金交易情况,上述银行对账单系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的依据。(3)被害人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张胜云名下账户转款及收到返款情况。上述交易凭证结合审计报告,可证实被害人投资及实际损失数额。(4)被害人提供的网页截图证实被害人以会员名为王某1、关某、冯某、徐某、冯晓某、刘某1、王淑某等人名义登陆了米尔登公司网站,页面上有HHfinancial图标,上述网页显示会员名、账户号、配套、注册时间及进行套利交易的详细信息,同时显示系统每日向账号内返利情况。(5)被害人冯某提供的体育套利项目培训课程PPT课件、体育套利投资收益一览表证实被告人张胜云向被害人冯某提供的米尔登公司体育套利方式及获利情况介绍。收益表显示各档次投资金额及回报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①经公安机关到省银监局调查了解,国家规定只有银行才有吸收存款资格,其他单位无权吸收存款,银监局只监督银行,张胜云、鑫贸公司、米尔登公司均不在银监局管辖范围,故不能出具相应证明文件;②因被告人张胜云拒绝配合,故公安机无法调取张胜云向投资者发放宣传手册等材料;③因许天宝、刘国伟、魏肇生、林冲均为新加坡人,无法找到,无法查实四人与被告人张胜云共谋,骗取公私财物;④公安机关未能查实赵喜某、王倩、陈西林等人,经传唤拒不配合,无人举报上述人员参与张胜云案件。4、审计报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大信辽专审字[2015]第009号、第009-2号、第009-3号审计报告证实审计部门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参与被告人张胜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当事人举报材料及银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审计,其中:(1)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胜云收到投资43笔,涉及人数14人,收取存款人民币15,509,178元,返利人民币356,16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5,153,018元;(2)被告人张胜云持有的卡号:6228490048000840972银行卡转入金额合计人民币93,108,992.5元,转出金额合计人民币94,458,489.89元;卡号:6228480040491573412银行卡转入金额合计人民币1716元,转出金额人民币1862元;卡号:6228450040016275119银行卡转入金额合计人民币12,734,481元,转出金额人民币12,734,414.6元;卡号6228460048001107872银行卡,转入金额合计人民币43,013,073.78元,转入金额人民币43,103,879.63元。(3)被告人张胜云主要人员交易记录中,涉及大额收、转款的包括:收到金宝某转款人民币8,421,100元,转给金宝某人民币5,294,016元;收到赵喜某人民币1,951,000元,转给赵喜某人民币2,180,581元;收到周某转款人民币593,000元,转给周某人民币1,675,550元;收到张某1转款人民币164,000元,转给张某1人民币1,416,300元;收到曾丽某人民币1,170,400元,转给曾丽某人民币160,300元;收到蒋吉某转款人民币1,141,000元,转给蒋吉某人民币162,123元;收到郭淑某转款人民币4,781,571元,转给郭淑某人民币3,273,139.5元;收到张立某转款人民币509元,转给张立某人民币4,155,918元。(4)被告人张胜云收到外籍人员转款人民币5,379,208.28元,转给外籍人员共计人民币74,269,500元,共中转给DAUDBINNGAH人民币70,466,750元;转给RYONTAN人民币236,250元,转给WUSHIQIANG人民币3,566,500元。5、被告人张胜云经公安机关依法讯问所作供述我2012年12月通过朋友认识魏肇生,知道米尔登公司体育套利的情况。投资者在米尔登公司投资后,在公司网站建立一个用户号,投资16.8万每天点击一次,得200美元金币,投资38.5万每天点击一次得500美元金币,投资77万元点击一次,得1000美元金币等等。公司每月按投资人点击次数结账一次,将金币返还投资人,但公司只将50%转换成人民币返给投资人,其余的投资人可在下个月提出,或换算成人民币再次投资。投资不返还本金,但金币利润是投资款的几倍。冯某、滕桂某、冯晓某、徐某是通过金宝某知道此事的,王淑某是通过冯某知道的,刘哲某、关某、胡松海怎么知道的我不知道。他们将钱汇入我的账户,我再给魏肇生汇过去。我在米尔登公司给投资人建立一个账号,魏肇生在账号内存金币,投资人每天在账号上点击,另外再给我一个银行卡以便接受返款。我为米尔登公司引导多少人投资记不清了,金额几千万元。我给魏肇生指定的账户汇款7400万元左右,我还给金宝某、赵喜某、张立某等人汇过钱,因为他们投资了,得到了金币,为了让他们尽快回收投资款。LINWENXIAN等账号给我汇的416万余元是我投资款的利润。我自己投资应得的金币没换成人民币,通过我发展下线进行投资的,由我账户里的金币直接投资,按照下线投资的金额直接将投资人转入我账户里的钱转给魏肇生指定的账户,同时我将我应得的金币卖给投资人,卖金币的钱就是我的获利。发展下线公司奖励我们下线投资金额10%的金币,可以提现,也可以将金币卖给下线,这样就得到10%的利润。金宝某投资应得的金币,我从她介绍的投资人的投资款中扣,然后返还给她,余款加金宝某的金币还是投资人的投资额,然后在汇给魏肇生制定的账户,这样做就是为了让金宝某加快回收投资款。金宝某汇给我786.5万中485.5万是她借我的钱,300万元是她投资的钱。我给金宝某汇的429万元中,120万是还她的利息,还有100万是还本金的钱,其余的是她介绍的投资人的投资款和她金币对冲的钱。赵喜某汇给我的506万元是她的投资款,我汇给她的218万元是她介绍人的投资款与本人金币对冲的钱。投资者投资款的一半用来购买介绍人或老账户的金币,因为公司只返对冲金币的50%,投资人急着将金币兑换成人民币,如果不介绍下线,就只能慢慢换金币,公司这么做就是为了鼓励投资人介绍下线。介绍一个投资人,公司给介绍人投资额的10%,金宝某介绍冯某后,冯某投了16.8万元,她先将钱转到我的账户,我在米尔登公司网站上将介绍人登记为金宝某,公司给金宝某10%的提成,我给金宝某账户转了7万,给冯某账户转了1万,其他人的投资也都是这么办,介绍一个投资人只能得到一个这样的机会。公司举办到泰国、韩国培训我去了,我得到一台奔驰的奖励,我将车给金宝某了。我给魏肇生的7600万元中有我自己投资的3800万元。我给举荐人回款4000万元,我自己用了1600万元买房子。我回款和买房子的钱不是投资人的钱。我没引导他人投资,只是将我自己的经历告诉给这些投资人。投资人自己投资,公司一周后能给投资人办账号,经过我投资两天就能下来,所以投资人都通过我投资。我没预见米尔登公司不能返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云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被害人公开宣传投资以获取高额回报,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张胜云有关犯罪数额的异议,经查,被害人王熙某提供的汇款凭证可证实其直接向被告人张胜云汇款人民币210万元;被害人李会某证实将借给金宝某的50,000元以及向金宝某汇款142,500元共同作为投资额,证人金宝某亦证实将该笔款项转给张胜云用作投资,并提供了195,000元的汇款凭证,其金额与日期均与被害人李会某陈述相符合;被害人王某1通过赵喜某向被告人张胜云投资的252,000元,因被告人张胜云系米尔登公司沈阳地区总代理,赵喜某亦通过张胜云向米尔登公司投资,且有二人之间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亦可佐证被害人王某1的投资款汇给张胜云。故被告人张胜云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本案确定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现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证实本案被害人投资及实际损失情况,该审计报告以被害人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张胜云银行卡交易明细为依据,交易明细客观、真实,且审计部门具备审计资质,审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审计报告具备法律效力。被告人辩护人就本案犯罪数额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其未要求被害人将投资款存入其个人账户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张胜云称其系米尔登公司在沈阳的代理人,他人只能通过被告人向米尔登公司投资,被害人出具的银行交易凭证亦证实被害人均将投资款存入被告人账户中,且被告人自己供述通过其向魏肇生指定的账户汇投资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通过被告人向米尔登公司投资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张胜云未向他人宣传米尔登公司投资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现被害人冯某等人均可证实被告人向其介绍在米尔登公司投资获利,被告人张胜云亦承认把自己的投资经历介绍给被害人,被告人张胜云虽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一事,但对前来咨询的不特定被害人均给予介绍,并接收了被害人的投资,故其行为应认定为公开宣传行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不能归还,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胜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9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胜云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详见附表)。(上述赃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杨晓满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瑞琪附表:责令被告人张胜云退赔赃款明细序号 姓名 集资数额(万元) 责令退赔数额(万元) 1 冯某 402.99 382.654 2 冯晓某 46.9 46.72 3 刘某1 10.36 9.7 4 徐某 15.4 14.56 5 王淑某 49 49 6 滕桂某 389.0878 389.0878 7 王熙某 210 210 8 李桂某 68.43 68.43 9 李会某 19.25 9.25 10 刘哲某 80.5 76.9 11 关某 80.5 80.5 12 胡海某 42 42 13 高某 69.3 69.3 14 王某1 67.2 67.2 合计 1550.9178 1515.301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