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银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银龙,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龙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韩西蒲、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银龙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十堰市火车站以及张湾区红卫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移动公司客服10086及招商银行客服95555,向十堰市民发送充值送礼、高额信用卡办理等内容的诈骗短信。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银龙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十堰市火车站及北京路沿线,利用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移动公司客服10086及招商银行客服95555,向市民发送诈骗短信。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与十堰市无线电监测站工作人员,在北京路市政府门口将正在发送诈骗短信的王银龙抓获,王当日发送诈骗短信111077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银龙利用电信技术手段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短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银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银龙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十堰市火车站以及张湾区红卫等地,利用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移动公司客服10086及招商银行客服95555,向十堰市民发送充值送礼、高额信用卡办理等内容的诈骗短信。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银龙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十堰市火车站及北京路沿线,利用伪基站设备冒充中国移动公司客服10086及招商银行客服95555,向市民发送诈骗短信。当日14时许,公安民警与十堰市无线电监测站工作人员,在北京路市政府门口将正在发送诈骗短信的王银龙抓获,王银龙当日发送诈骗短信111077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银龙身份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银龙被抓获经过;(3)陈某手机短信截图,证明陈某接到诈骗短信情况;(4)扣押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王银龙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池、遥控器、充电器等;(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银龙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6)情况说明,证明十堰无线电监测站发现王银龙发送诈骗短信过程。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接收到95555发送的短信,内容是:现可申请高额信用卡10-100万元,如需咨询李经理186××××9756。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银龙的供述:2015年11月6日,“胖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介绍工作,后一名男子给我邮寄了设备让我背上诈骗机器跑到人多的地方发短信,“上家”给我发工资,每天300至400元,吃喝、住宿、车票报销,先后到过咸宁、武汉、孝感、襄阳,到十堰发送短信时被抓获,在十堰大约发送10万多条诈骗短信。4、鉴定意见十堰无线电监测站设备功能验证意见书,证明十堰无线电监测站对王银龙的设备检测结果为具有短信发送功能。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特定的人群发送诈骗短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银龙在实施诈骗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银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银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电池、遥控器、充电器等予以没收。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韩西蒲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