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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43岁,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县。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金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搭乘朱某某(已判刑)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吕厝路口遇民警设卡拦查时,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朱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与朱某某调换位置,且向民警作虚假证明称案发时该小车系其本人驾驶。同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同年5月25日,朱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及抽血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