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袁美丹、袁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丹琴,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刚,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奉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及奉检公诉刑变诉(2016)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因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发现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本院于同年2月19日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刘积锋、代理检察员竺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袁某、竺某某(已判刑)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7克左右,被告人袁某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左右。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竺某某采用事先通过银行卡收取毒资的方式,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中国黄金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2.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竺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在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农业银行的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2.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3.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事先通过银行卡收取毒资,随后在某处放置毒品通知买家拿取的方式,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汽车东站附近一路牌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0.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地球村宾馆附近一石凳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0.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5.同年1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奉化市锦屏街道桑园新村敬老院附近一瓦片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0.4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6.同年2月一天,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事先收取毒资,随后安排被告人袁某(当时不知情)送货的方式,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明化小区大门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将印某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7.同年3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事先收取印某人民币800元的毒资,后被告人袁某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指示,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鸿运建材市场68汽车城门口附近一水泥柱边,后通知印某拿取毒品完成交易。8.同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事先收取印某人民币800元的毒资,并指示被告人袁某送货,后被告人袁某于次日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开源汽配厂内将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印某完成交易。9.同月一天,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事先收取毒资,随后在某处放置毒品通知买家拿取的方式,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明化小区大门附近一奶箱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印某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10.同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在奉化市锦屏街道绿色花园宾馆门口一广告牌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到案后,在被告人袁某某暂住的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鸿运建材市场单身公寓4135号房间内查获可疑晶体4包(净重2.948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10起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其在公安机关签署的笔录没有进行核对,第1、2起犯罪事实中竺某某等人口说无凭,其只帮竺某某以赠送方式给他人送过一次毒品,第3、4起犯罪事实中其给蒋某的货品实际上系冰糖而非冰毒,第5起犯罪事实中提到的王某其根本不认识,从家中搜到的毒品其自己亦有吸食等几点辩解意见。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5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第1、2起犯罪事实仅有竺某某、王某甲、钟某等人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词也没有得到被告人的认可,其中竺某某可能因为减轻自己的责任而推给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钟某也只是听竺某某说有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第3-5起也存在上述情况,以言辞证据组成的所谓证据构造,证明力不足;二、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毒品考虑到被告人本身为吸毒人员,不能排除其自己吸食的情况,应该排除在贩卖数量之外,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的纯度不高,且在特定的吸毒人员中流转,并未向不特定的社会大众销售,社会危害性不大,望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袁某、竺某某(已判刑)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6.6克左右,被告人袁某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左右。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竺某某采用事先通过银行卡收取毒资的方式,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广平路中国黄金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2.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竺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在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农业银行的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2.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其与竺某某共同贩卖过毒品,其记得有一次竺某某跟其讲有人要买毒品,其就讲卖好了,其将毒品藏在一个矿泉水瓶的包装纸里面。其使用过158××××1601的手机号码,贩卖毒品时,其使用自己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和用吴丹丹身份做的一张农业银行卡;(2)同案犯竺某某的供述,证其和被告人袁某某共同贩卖毒品,7月上旬一天中午,当时其和袁某某住在广平路绿洲珠宝行楼上的4楼暂住房,其接到“5757”尾号的电话讲要买400元毒品,其把袁某某中国银行卡给了对方让对方先汇钱到卡里,后袁某某和“5757”号码联系,其听到袁某某让对方到广平路中国黄金门口交易,随后袁某某就在房间里拿了一只矿泉水瓶,将瓶子外包装纸撕开,将一包透明塑料袋装好的冰毒和半粒麻黄素粘在纸上,随后出门。2014年8月初的一天,其和袁某某在袁某某东门口的出租房内,钟某联系袁某某买毒品,后袁某某拿出三小包冰毒出去,等袁某某回来后,让其再送两小包给钟某,后其拿了两小包冰毒在体育场的农业银行隔壁的停车场给了对方;(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8月中旬,其联系袁某某购买毒品,其事先用ATM机向袁某某中国银行卡里汇入1000元毒资,袁某某叫其到体育场路农业银行旁停车场等,袁某某给了其3包冰毒,并跟其讲货还差点,叫其等会,后竺某某在相同地点补齐了剩余的2包冰毒;(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30××××5757,7月上旬一天中午,其联系手机号码137××××4445的男子购买毒品,其在ATM机上将400元毒资先汇入对方发来的中国银行卡里,后手机号码158××××1601的女子与其联系,叫其到广平路中国黄金门口等,其到后,一个女的递给其一个矿泉水瓶,其发现矿泉水瓶外包装纸上粘着一包冰毒和麻黄素;(5)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袁某某卡号为60×××78的中国银行卡于8月中旬收到过1000元ATM机存款,7月上旬收到过400元ATM机存款;(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竺某某的判决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竺某某、钟某、王某甲辨认出袁某某。3.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事先通过银行卡收取毒资,随后在某处放置毒品通知买家拿取的方式,将毒品放置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汽车东站附近一路牌处,由蒋某自取,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0.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将毒品放置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地球村宾馆附近一石凳处,由蒋某自取,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0.6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当庭的供述,证实蒋某确实向其要求购买毒品并汇给其钱款,其除对所送货品性质有异议外,对其余交易部分并无异议;(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蒋某通过微信联系袁某某,以先向中国银行卡(户头显示美丹)汇入毒资,后在指定地点取货的方式,在东站附近(法院对面)一路牌下,拿到了袁某某卖给其的300元的冰毒(1克不到)。2015年1月15日傍晚,蒋某以同样的方式向农行卡(户头显示丹),后根据袁某某指示,在绿色花园地球村宾馆前面的石凳子拿到300元冰毒;(3)借记卡明细查询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袁某某中国银行卡在2014年12月31日收到转存300元,吴丹丹农行卡在1月15日收到300元;(4)辨认笔录,证实蒋某辨认出袁某某。5.同年2月一天,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事先收取毒资,随后安排被告人袁某(当时不知情)送货的方式,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明化小区大门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将印某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6.同年3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事先收取印某人民币800元的毒资,后被告人袁某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指示,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放置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鸿运建材市场68汽车城门口附近一水泥柱边,后通知印某拿取毒品完成交易。7.同月16日,被告人袁某某事先收取印某人民币800元的毒资,并指示被告人袁某送货,后被告人袁某于次日在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开源汽配厂内将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印某完成交易。8.同月一天,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事先收取毒资,随后在某处放置毒品通知买家拿取的方式,将毒品放置在奉化市岳林街道明化小区大门附近一牛奶箱上,由印某自取,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印某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的一天傍晚,袁某某采用支付宝或银行预先收取毒资,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印某2克冰毒,毒品是袁某送去明化小区门口给印某,但其骗袁某送去的是药。3月的一天夜里,袁某某采用支付宝预先收取印某800元毒资,后由袁某将2克冰毒放置在鸿运建设市场门口68汽车城垃圾桶旁水泥柱附近,由印某拿取完成交易。3月的一天夜里,袁某某采用支付宝预先收取印某800元毒资(另有500元系还款),后因双方没空完成交易,于是其将2克冰毒交给袁某送货,次日其接到印某电话称拿到毒品。3月的一天夜里,袁某某采用支付宝预先收取印某800元毒资,后由其将2克冰毒放置在明化小区大门附近一住宅的牛奶箱上,由印某拿取完成交易;(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左右一天晚上,其帮袁某某在68汽车城门口放置毒品,后因印某找不到,其电话联系后告知对方放置地点。2015年3月一天晚上,其帮袁某某送一只橘子皮包的装药盒子的毒品给印某,次日傍晚其联系印某,对方自己到开源汽配厂取的;(3)证人印某的证言,证实印某电话联系袁某某,将800毒资打入对方支付宝,因其懒得去袁某某大成路暂住房拿货,于是让对方送来,后在明化小区正大门,一男子开车送来结石药盒装的一袋冰毒。3月13日晚上,印某通过微信联系,向袁某某支付宝汇入800元(支付宝账号“吴丹丹137××××9313”),后根据袁某某指示在鸿运建材市场68汽车城门口水泥柱边找不到相应的盒子,后袁某某表示让其直接联系袁某,后其在袁某的指示下拿到了购买的2克冰毒。3月16日晚,印某汇入袁某某支付宝1300元(其中毒资800元)购买2克冰毒,袁某某称毒品在袁某手里,印某经电话联系后于3月17日其到开源汽修厂向袁某取来毒品。3月21日晚,印某联系袁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购入2克冰毒,后其根据袁某某指示,在明化小区楼下的牛奶箱上取到毒品。3月23日其吸食毒品被抓;(4)通话记录,证实2015.3.13当天20:21,袁某接到印某的手机138××××8755的呼入,2015.3.17当天16时、18时,袁某和印某有三次电话联系;(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印某辨认出袁某某及袁某。9.同月21日,被告人袁某某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将毒品放置在奉化市锦屏街道绿色花园宾馆门口一广告牌上,由王某乙自取,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乙1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袁某某、袁某均于2015年3月2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在被告人袁某某暂住的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鸿运建材市场单身公寓4135号房间内查获可疑晶体4包(净重2.9487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甲基苯丙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过年的时候,经电话联系,袁某某通过吴丹丹的农业银行卡事先收取王某乙400元毒资,后由其将2克冰毒放在绿色宾馆门口巨浪广告牌后面,再联系王某乙到上述地点拿货;(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过年的一天夜里,其通过他人获取袁某某账号,通过ATM汇给对方300元毒资,后根据阿杰指示,在绿色花园宾馆门口的巨浪广告牌拿到了毒品,之后在其绿都小区44幢603室内,和毛某乙、毛某甲等人一起吸食;(3)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毛某甲和他人在王某乙租住的绿都小区44幢603房内吸食冰毒3次;(4)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毛某乙和他人在王某乙的租住的绿都小区44幢603,房内吸食冰毒3次,其中正月初三那次的毒品系王某乙联系袁某某购买了400元冰毒,其陪同王某乙在绿色花园宾馆门口的巨浪广告牌后面拿到购买的冰毒;(5)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吴丹丹农行卡在3月21日收取现存400元;(6)搜查笔录,证实3月23日,民警对袁某某的住处搜查,查获4包白色可疑晶体;(7)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四包可疑晶体净重2.94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袁某、袁某某的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阳性;(9)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涉案的四包可疑晶体予以扣押;(10)奉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均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袁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12)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3月23日民警在鸿运建材市场内抓获被告人袁某,后再该市场单身公寓4135号抓获被告人袁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进行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袁某某向王某贩卖毒品的犯罪部分仅有购毒者的证言作为直接依据,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相关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4起犯罪部分,被告人袁某某提出的在侦查阶段未核对笔录而签字的翻供理由缺乏依据及合理性,且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得以相互印证,故采信其有罪供述。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袁某某伙同竺某某共同犯罪部分,有同案犯竺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描述自身经历所作的证言,且各方言词细节能够对应,并有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佐证,被告人袁某某针对其中一起犯罪事实亦供述过其曾利用矿泉水瓶外包装藏毒,足以形成证据锁链,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犯罪仅有同案犯竺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系从竺某某处听闻所得,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袁某某向蒋某贩卖毒品的犯罪部分,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且被告人袁某某在第一次开庭中予以认可,其在第二次开庭中提出的贩卖物品系冰糖而非冰毒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对被告人相关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部分被告人袁某某、袁某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除被告人袁某某向王某贩卖毒品之外的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定。对于在被告人袁某某住所中查获的毒品,根据相关规定应当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但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在与被告人袁某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均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5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四、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奉化市公安局上交至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人民陪审员 周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