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淑君、陈颖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淑君,陈颖,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君。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颖。委托代理人尹艳、崔雅琴,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通淮街***号。负责人黄伟,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淑君、陈颖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以下简称江宁区消防大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淑君、陈颖申请再审称:1、江宁区消防大队称《信息公开答复》中“消防水源问题”的表述实质为南京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江宁大市口餐厅(以下简称麦当劳餐厅)消防水源处于优化调整阶段,并非指消防水源有问题,故没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材料。江宁区消防大队仅凭麦当劳餐厅负责人的口头陈述即认定水源系优化调整、而非水源有问题,没有事实根据。2、江宁区消防大队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前往麦当劳餐厅核查时,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制作相关材料。因此江宁区消防大队应当制作过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申请人公开。且麦当劳餐厅二层经营区域仅布置了备有一支水枪的消火栓,违反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消防水源确实存在问题。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江宁区消防大队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并责令江宁区消防大队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江宁区消防大队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江宁区消防大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公开程序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是“江宁区消防大队认定麦当劳餐厅消防水源有问题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检查记录等”。江宁区消防大队在本案一审中已明确表示2014年8月14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提到的“该单位因消防水源问题”,实质是指麦当劳餐厅的消防水源正处于优化调整阶段,并非是指消防水源有问题,因此没有制作麦当劳餐厅消防水源有问题的信息。故江宁区消防大队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李淑君、陈颖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淑君、陈颖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丁 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