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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甲,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15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甲酒后驾驶闽J×××××两轮摩托车从古田县平湖镇平湖村前往新舫村,行至该村团结路19号厝门前,与对向由林某驾驶搭载王某甲的电动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包某甲、林某、王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包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6.80mg/100ml,属醉酒驾车。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包某甲经古田县公安局干警电话通知到案。另查明,经古田县公安局认定,包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王某甲、王某乙、包某乙等人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包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达256.80mg/100ml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振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