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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于广东省佛冈县,身份证件号码×××123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冈县,现住广东省佛冈县。2015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佛冈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照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居住的位于佛冈县石角镇的住处内,容留周某、郑某丙二人以“水烟斗”烘烤过虑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居住的位于佛冈县石角镇的住处内,容留周某、李某、黄某三人以“水烟斗”烘烤过虑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郑某甲在其居住的位于佛冈县石角镇的住处内,容留周某、刘星亮、郑某丙、李某四人以“水烟斗”烘烤过虑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郑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提取的吸管、锡纸等物证;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地产权证等书证;3.证人郑某乙、郑某丙、李某、周某、黄某、郑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邹敏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