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郑全与井喜全、井少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井喜全,井少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469号原告:郑全,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井喜全,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井少志,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严字乡严字村原告郑全与被告井喜全、井少志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宪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全、被告井喜全、井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全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与我系相邻关系。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井喜全因电动车没电发生争执,我提到自家的钱、粮食、猪槽等被盗、自家所种的庄稼被投毒,可能是社会上法轮功干的,井喜全却说,法轮功的人怎么不偷他家的东西,井喜全因为我说法轮功不好的事情就不行,将我的头部打伤。后井少志也参与其中,与井喜全一起将我暴打一顿,致使我头部和耳朵外伤。我治疗后在派出所调解无效的前提下,起诉到乾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井喜全、井少志给付各项损失费5000元,以最终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井喜全辩称:我没打原告也没骂原告,不同意给原告赔偿。井少志辩称:我也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我都不知道怎么回事,没打原告也没骂原告,原告起诉我我就来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晚上,郑全和井喜全在卖店因为琐事发生口角。郑全称,井喜全将郑全打伤,后井喜全的儿子井少志也和井喜全一起殴打郑全,致使郑全头部和耳朵受伤。在医院诊查后,回个体诊所打的点滴。井喜全、井少志称,未殴打郑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9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郑全主张井喜全、井少志对郑全实施殴打,并因二被告的殴打行为产生经济损失,需要井喜全、井少志赔偿。郑全应就井喜全和井少志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庭审中,郑全提交票据19枚,但不能证明此票据中产生的经济损失系井喜全、井少志殴打行为产生,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退回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丛宪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承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