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228号原告赵某某,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马某某,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马某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3月9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时间于2007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马某华,现年7周岁。我与被告结婚后,被告不管不顾家庭,家里的生活费用全靠我打工承担。被告不但不体谅,还经常因为琐事与我吵嘴、打架。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儿子马赵华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辩称,我们的确有过争吵打闹的行为,但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愿意改正错误,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家中财产归我所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对。法庭对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均由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格式规范,内容真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同居生活,2009年3月9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7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叫马某华,现年7周岁。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所致,夫妻矛盾逐渐凸显,经常争吵打闹。随着矛盾激化,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并于2013年分居至今。现查明,原、被告家中现有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茶几各一个。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由于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赵小丽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双方所生儿子马某华随被告马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赵某某应承担孩子的抚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双方所生儿子马某华由被告马永峰抚养,由原告赵某某给付抚育费每月200元,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至马某华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12月底付清当年的生活费)。三、原、被告家中现有康佳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茶几各一个,全部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四、原、被告的个人用品归双方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 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