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殷生玉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生玉,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589号原告:殷生玉,男。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青堆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302532-2法定代表人:于政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殷生玉诉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处从事水产品包装工作,所得劳动报酬应为16829元,被告向我告出具欠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68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水产品包装工作,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7日、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合计欠原告劳动报酬16829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68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6829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鸿锦水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殷生玉劳动报酬168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