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楚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7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宁,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正源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中路南侧100米处时,与前方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楚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楚某某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中路南侧100米处时,与前方被害人孙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楚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楚某某与被害人孙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楚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被害人孙某于2015年12月9日16时43分报案至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二大队,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侦查。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楚某某出生于1971年3月19日,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得A2型驾驶证,小型轿车系其所有。三、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楚某某在现场采血的相关情况。四、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无责任。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13时许,其和楚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鲁银城市公元小区的一个饭馆吃饭,期间楚某某喝了三两白酒。七、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9日下午,其驾驶微型普通客车沿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城路口时,被一辆大众轿车追尾,其闻到对方身上有酒味,于是报警。八、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9日13时许,其和王某在银川市金凤区鲁银城市公元小区附近的一家饭馆喝酒,喝了大概三两白酒,其开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和长城路路口和一辆车追尾。九、调解书、谅解书,证实2016年3月1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楚某某与被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共计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