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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鲍先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鲍先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中亨花园*幢*号。组织机构代码66885928-8。法定代表人张小芹,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延河、张龙,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鲍先瑜,女,满族,1958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鲍先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延河、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先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开封开元华庭购买E2栋2单元201号房产,于2011年6月11日和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就所购房产物业服务交由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每平方米2元缴纳物业费。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欠物业服务费3556.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3556.98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并依约定承担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2204.4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2、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约定的物业费和滞纳金;3、巡视执勤登记表、来访人员登记表、工作交接表、电梯日常巡查记录表、服务检查表、清洁记录表、电梯维保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与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购买开元名都.华庭E2栋2单元2层201号房产一套,面积104.85平方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由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即现在的原告对开元名都.华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3元物业服务费和0.3元的共同能耗费,逾期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者除补交所欠物业服务费外,还将以所欠款为基数向原告计交每日2‰滞纳金。原告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对开元名都.华庭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没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的住房建筑面积为104.85平方米,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为3355.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河南开元名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35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约定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违约金(即滞纳金)明显过高,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滞纳金)为所欠物业费3355.2元的30%即1006.56元。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鲍先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物业服务费3355.2元和滞纳金1006.56元;驳回原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鲍先瑜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兵审判员  李爱琴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