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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步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众兰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步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大众兰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深圳市步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辉,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大众兰光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福均,总经理。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阿朋,原告委托代理人欧辉,被告法定代表人万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份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伺服器产品,2015年6月份之前的货款已付清,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采购了22套伺服器,原告将22套伺服器产品送货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退回了原告6套,还有16套伺服器的货款共计2800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已于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原告所有货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债务,并且未曾收到本案所要求清偿债款的相关货物、发票及对账资料,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签章确认,原告主张送货单由被告公司的员工签收,但其未提供证据明确送货单的签名为被告公司员工,也未提供采购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为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其员工名单及参保员工档案查询信息等证据,反驳原告所主张送货单上签名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提供了采购合同、送货单等证据,证明根据其交易习惯应有采购合同,送货单有其公司的签章。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步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深圳市步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风帆(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