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郇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1941号原告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艳,新泰新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郇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郇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9月8日我过门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赵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无故打骂我,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较深,为了给孩子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9月8日原告过门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分居时间较短,且已育有一女,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重归于好,生活仍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郇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