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260周根才与李一斐、黄惠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才,李一斐,黄惠娟,陈卫祖,江苏信华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260号原告周根才。委托代理人葛国柱,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一斐。被告黄惠娟。委托代理人李一斐,系黄惠娟丈夫。被告陈卫祖。委托代理人黄亚峰,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岑,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信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黄惠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一斐。原告周根才与被告李一斐、黄惠娟、陈卫祖、江苏信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组织质证,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才、被告李一斐、陈卫祖的委托代理人黄亚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娟、信华公司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根才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李一斐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固定利息每月5万元,每月25日支付利息,并约定借款人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黄惠娟与李一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惠娟应该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卫祖、信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转账给李一斐300万元。李一斐仅支付了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5日利息52.5万元,余下的利息和到期本金未支付。故要求:1、被告李一斐、黄惠娟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5万元计算)、诉讼代理费损失4万元。2、被告陈卫祖、信华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诉讼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一斐、黄惠娟、信华公司答辩,信华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李一斐,本案是李一斐向原告借款用于信华公司实际经营,不是用于被告李一斐、黄惠娟夫妻生活需要,因此,还款责任应该由被告李一斐、华信公司承担,而非由黄惠娟承担。对本案的借款金额、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卫祖答辩,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中原告与李一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以新贷还旧贷,被告陈卫祖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被告陈卫祖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周根才(甲方)与李一斐(乙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5万元,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等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周根才(出借人)、黄惠娟(保证人)、陈卫祖(保证人)、信华公司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黄惠娟、陈卫祖、信华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担保。同日,周根才通过银行转账给李一斐300万元,后李一斐向周根才转账300万,用于归还李一斐于2012年向周根才所借的300万元。至2014年4月5日,李一斐支付周根才利息52.5万元。1991年4月26日黄惠娟与李一斐登记结婚。为本次诉讼,周根才与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述代理费4万元,周根才因资金困难,尚未给付该款。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单位)保证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庭审笔录等证实。周根才称陈卫祖是知道李一斐在本案中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归还李一斐2012年向其的借款,因为2012年的借款到期后其要求查封李一斐在张家港华恒电缆工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当时李一斐欲将其持有的张家港华恒电缆工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为了能顺利转让股权,陈卫祖出面与其商谈,由其再借款本案的300万元给李一斐,因此陈卫祖是知道李一斐借款情况的。提供股份转让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决定,证实李一斐系张家港华恒电缆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5日李一斐将张家港华恒电缆工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张家港市希尔发驾驶员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李一斐、黄惠娟、信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陈卫祖对本案借款知情。被告陈卫祖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称其没有参与此事,不清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根才与被告李一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李一斐、信华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一斐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信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借贷债务发生在被告李一斐与被告黄惠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被告黄惠娟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依法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惠娟未能对此举证,故本案所涉债务应为被告李一斐与被告黄惠娟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周根才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4万元,因该代理费周根才尚未支出,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卫祖称不知道原告与李一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以新贷还旧贷,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陈卫祖应当是基于一个谨慎的态度,对于李一斐的债务情况等有充分的了解,才会在个人担保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对陈卫祖的辩解不予认可,被告陈卫祖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一斐、黄惠娟应向原告周根才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5万元计算)。被告陈卫祖、江苏信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根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宗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