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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林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林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邓波。委托代理人:朱晓愉,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林炎辉。被告:林炎辉,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住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号雍翠豪庭**幢,港澳证件号码E918794(8)。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江门市分行)诉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下称翔信公司)、林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江门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信公司、林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江门市分行起诉称:因需补充日常经营流动资金的需要,被告翔信公司向原告申请借贷。在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翔信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工流字第4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翔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6%。原告分别于签约当日向被告翔信公司发放贷款额450元。被告林炎辉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愿意以自己名下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60号雍翠豪庭A3栋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林炎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翔信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等。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在当日依约足额向被告翔信公司发放总额为450万元的贷款。原、被告双方并办理的相关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被告翔信公司协商,把贷款期限改为2014年10月11日到2016年10月9日。现在被告翔信公司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企业资金链已经断裂,并已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43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一)……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者财务状况恶化……以及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收取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此,原告已经支付代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聘请代理律师跟进本案。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解除2014年中工流字第4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翔信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本金4348278.03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罚息合计45682.24元;之后至付清欠款之日按合同约定主张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利息含单利息、复利和罚息);3、被告翔信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代理费用10万元;4、以被告林炎辉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60号雍翠豪庭A3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5、被告林炎辉对第2、3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香港居民身份证;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核定贷款指标通知;3、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4、粤房地产他项权证;5、委托代理协议、银行回单、发票、补充协议两份。被告翔信公司、林炎辉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翔信公司双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中工流字第4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翔信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整,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2、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收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4、被告发生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的情形,原告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5、因被告违法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炎辉签订2014年中抵字第1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以及2014年中保字第4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其中2014年中抵字第1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1、鉴于原告为被告翔信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告翔信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至2024年10月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被告林炎辉愿意为被告翔信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被告林炎辉以其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60号雍翠豪庭A3幢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设定抵押;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翔信公司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48308元整;4、被告翔信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与被告林炎辉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中保字第4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1、鉴于原告为被告翔信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被告翔信公司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24年10月1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被告林炎辉愿意为被告翔信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翔信公司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3、被告林炎辉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翔信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翔信公司签订2015年中工流字第457号《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1、对2014年中工流字第4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期限延长12个月,期限到期日为2016年10月9日;2、贷款期限调整后,被告翔信公司分13期还款,其中2015年10月21日还款15万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每月21日还款5万元,最后一期2016年10月9日还款380万元。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从被告翔信公司名下账户扣款本金15万元,另外被告翔信公司支付原告本金1721.97元。被告翔信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48278.03元没有如期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委托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朱晓愉律师处理本案,为此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翔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450万元给被告翔信公司,但被告翔信公司没能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由于被告翔信公司在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要求被告翔信公司提前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关于偿还欠款的问题。被告翔信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348278.03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翔信公司的交易明细报表佐证,证据充分。被告翔信公司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翔信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348278.03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银行回单、发票佐证,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翔信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林炎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林炎辉以其名下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60号雍翠豪庭A3幢房产为被告翔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8048308元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10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以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60号雍翠豪庭A3幢)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炎辉的责任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林炎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林炎辉为被告翔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炎辉对被告翔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翔信公司、林炎辉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中工流字第42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348278.03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45682.24元,从2016年3月1日起利息和罚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为止)以及赔偿律师费100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林炎辉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60号雍翠豪庭A3幢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炎辉对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林炎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共47500元,由被告江门市翔信制衣厂有限公司、林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邬广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