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桂英等与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英,孟凡文,孟凡武,孟凡红,梁秀艳,孟赫然,刘树贺,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英,女,1950年9月1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肖苗,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文,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肖苗,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武,男,1973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肖苗,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红,女,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肖苗,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艳,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肖苗,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赫然,女,1998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肖苗,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贺,男,1999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肖苗,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幸福街2685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桂英、孟凡文、孟凡武、孟凡红、梁秀艳、孟赫然、刘树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光明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桂英及赵桂英、孟凡文、孟凡武、孟凡红、梁秀艳、孟赫然、刘树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苗、李大超,被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光明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英、孟凡文、孟凡武、孟凡红、梁秀艳、孟赫然、刘树贺原审诉称:1985年,七名原告的已故家庭成员孟庆军(系赵桂英之夫)经被告招收,从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二社来到光明村育苗中心从事蔬菜育苗工作,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原告也随孟庆军在光明村生活。1988年经被告协调,孟庆军及上述四名原告在光明村落户并分得宅基地,此后,第五、第六原告于1999年落户至光明村五组,第七原告于2000年出生申报落户至光明村五组。故从孟庆军及七名原告落户至光明村之日起,即具有光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获得因集体土地被征占的安置补助费。1995年至2002年被告以户为单位将育苗中心分别发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原育苗中心人员,并与原告采取每年一签的方式签订了年度耕地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各项税费,履行了村民应尽的义务。2002年末光明村开展土地延包工作时,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承包资格,从2003年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但是之前一年一签的育苗中心土地仍由原告耕种至2007年光明村土地被征占。2009光明村发放安置补助费时,被告又以原告不具有承包资格为由,拒绝向原告发放安置补助费,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七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30495.00元(计算标准:以享受安置补助费人均补偿100%为124066.00元,1997年4月30日以后迁入本组享受人均补偿5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赵桂英、孟凡文、孟凡武、孟凡红、梁秀艳、孟赫然、刘树贺诉光明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因本案光明村村民代表对原告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资格已经作出决议,不同意确认原告具有土地承包资格。后经吉林省农业委员会作出吉农办字(2004)253号文件,确认原告具有承包资格,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承包权。但吉林省委召集省市区乡各级相关部门对前述文件进行讨论研究,并作出对吉林省农委下发的吉农办字(2004)253号文暂不执行,指示长春市政府重新进行调查的决定。原告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处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赵桂英、孟凡文、孟凡武、孟凡红、梁秀艳、孟赫然、刘树贺的起诉。宣判后,赵桂英、孟凡文、孟凡武、孟凡红、梁秀艳、孟赫然、刘树贺对原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裁定,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混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只要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人民法院就应当支持其主张的份额。该条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原审裁定中反复强调的土地承包资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具有土地承包资格并不能改变上诉人己经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况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安置补助费,并非确认上诉人具有土地承包资格。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安置补助费只字未提,却将焦点转移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资格上,混淆土地承包资格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概念,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上诉人的诉求也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本案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光明村委会二审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落户于被上诉人光明村委会处并实际分得宅基地,并要求被上诉人光明村委会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但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其在光明村委会的两轮土地承包中未实际分得土地。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资格问题,吉林省农业委员会虽作出吉农办字[2004]253号文件确认上诉人具有承包资格,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承包权。但吉林省委召集省市区乡各级相关部门对前述文件进行讨论研究,并作出对吉林省农委下发的吉农办字[2004]253号文暂不执行,指示长春市政府重新进行调查的决定。现政府相关部门并未作出最终处理意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