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董维秀、李成海与张红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维秀,李成海,张红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85号原告董维秀,农民。原告李成海,农民。被告张红言,无业。原告董维秀、李��海诉被告张红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跃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维秀、李成海、被告张红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维秀、李成海诉称:2014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并通过原告联系其他人对被告承包的粮库工程进行施工,并按照面积结算劳动报酬,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但剩余的60000元被告仅出具了欠条并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红言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因为粉刷出现了空鼓,已经返工了,对此粮库对工程款进行了扣除,款项可以支付原告但应当经发包方确定扣除数额后予以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成海、董维秀等人,向被告张红言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服务,其后被告张红言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剩余的60000元工资款被告尚未支付,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工人工资陆万元整(60000元整)。张红言,2015.2.16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红言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尚欠工人工资为60000元,据此可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提供劳务服务的义务,被告张红言亦应当根据欠条载明的义务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6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瑕疵造成了工程返工,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案原告仅对工程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陈述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后就已经知道工程出现问题,但仍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了欠条对所欠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成海、董维秀支付工资6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红言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