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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英俊与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俊,刘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1268号原告王英俊,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郭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许继承(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俊诉被告刘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俊的委托代理人郭澄,被告刘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俊诉称:刘方分别于2015年7月12日、同年8月30日向我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50,000元,共计80,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刘方未向我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刘方向我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刘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方辩称:1993年11月15日,王英俊通过其叔叔王泽贤向我借款30,000元。1997年8月13日,王英俊通过其妻子陈丽华向我借款2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王英俊至今未向我偿还。我确实收到王英俊向我支付的80,000元,但该80,000元系王英俊偿还欠我的23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刘方向王英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英俊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万元整)”。次日,王英俊转账支付给刘方30,000元。同年8月30日,刘方再次向王英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王英俊人民币伍万元(50,000正元)。时间二个月(从9月1日~10月31日)”。次日,王英俊委托案外人湖北华中银泰典当有限公司向刘方转账支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王英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王英俊向刘方支付的80,000元的事实应为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原因如下:1、刘方向王英俊出具的是《借条》这种明确表示借贷关系的字据,而非《收条》之类仅表明货币支付事实的字据;2、刘方提交的王英俊差欠其230,000元的《借条》中有一张是复印件,且落款人分别为案外人王泽贤和案外人陈丽华,均非王英俊本人。因此刘方认为王英俊向其支付的80,000元系偿还其借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王英俊要求刘方向其偿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方于2015年7月12日向王英俊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因此王英俊有权随时要求刘方向其偿还借款,王英俊要求刘方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方于2015年8月30日向王英俊出具的50,000元《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王英俊要求刘方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英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刘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英俊偿还借款利息(按年息6%,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容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