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宁乡县玉潭镇腾飞架管租赁服务部诉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玉潭镇腾飞架管租赁服务部,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226号原告宁乡县玉潭镇腾飞架管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宁乡县玉潭镇东沩路宁大加油站旁。经营者黄友良,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谈君,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系原告单位法务人员。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解放路66号团结小区1座901、902室。法定代表人邹长泉,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鸣,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乡县玉潭镇腾飞架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腾飞架管租赁服务部)诉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威、丁碧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飞架管租赁服务部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新纪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承建福临门名郡二期项目工程,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架管0.011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套、顶托0.04元/天.套,并对租金的计算与交纳,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照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832107.47元,应返还架管15535.28米、扣件38601套、顶托758个,价值人民币472239.38元。另根据合同计算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11月2日为613568.68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917916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到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后续租金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止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832107.47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返还架管15535.28米,扣件38601套,顶托758个,价值人民币472239.38元(架管15535.28米×16元+扣件38601套×5.5元+顶托758个×15元),并赔偿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违约金613568.68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并支付2015年11月3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万分之三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纪公司答辩如下:一、原告和答辩人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了诉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二、答辩人同意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无须向原告支付租赁物赔偿,并且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赔偿标准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首先应返还原物。事实上,诉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如终止合同,由其自行收回租赁物。由此证明,返还租赁物是合同终止后双方约定的清算方式,只有被告不履行返还义务才需要折价赔偿,并且本案也具备返还租赁物的条件。答辩人同意按照双方2015年3月31日确定的《结算书》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即将架管15535.28米、扣件38601套、顶托758个和5.5米工字钢返还给原告,由于答辩人同意返还该租赁物,原告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该租赁物的赔偿款。同时,对于租赁物的价值,答辩人必须说明的是,租赁物的价值会随着使用时间而有所损耗,故原告在上述《结算书》中认可,如答辩人未能返还租赁物,则架管按10元/米、扣件按4元/套、顶托按10元/个、工字钢按70元/米的标准赔偿给原告,赔偿款合计317709元,现原告主张赔偿款472239.88元,明显没有扣除租赁物的损耗,不符合建筑工程实践,也不符合双方约定。三、答辩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诉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租金,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诉争福临门名郡二期项目部长期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答辩人深表歉意,答辩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结算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根据上述《结算书》,截至诉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终止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答辩人欠付的租金总额为1595677元,2015年4月开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计算租金,最多也只是增加答辩人未返还租赁物的使用费,故原告主张欠付租金为1832107.47元是错误的。事实上,答辩人一直有意愿并且多次催促原告来办理结算,只是碍于开发商拖欠工程款,无力支付现金,希望双方能够尽快确认结算数据后用房屋折抵欠款,但是原告一直到2015年3月底才将手写的结算书交给答辩人,双方对于截至2015年3月底的租金欠款1595677元并无争议,只是针对租金及租赁物的返还方式存在争议而未能达成一致。从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上看,原告在2015年3月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却是以2531507.08元计算的,这显然与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结算单不一致,因此答辩人认为是错误的。四、如前所述,诉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终止后,原告只能主张要求答辩人返还租赁物,不能再计算2015年4月起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及该部分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退一步说,即便答辩人未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损失,那么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参照租金标准给付使用费已相当于违约赔偿,也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计算属于重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器材情况;3、收货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器材情况;4、项目情况照片,拟证明被告系该项目施工单位及项目部人员身份;5、工程工作联系单,拟证明被告签订合同的项目章广泛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如终止合同,由其自行收回租赁物,还租赁物是合同终止后双方约定的清算方式,只有被告不履行返还义务才需折价赔偿;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以原告向被告报送的2015年3月31日的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及数量为准;对证据4该案的工程项目是被告公司做的,但具体的工作人员无法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如终止合同,由其自行收回租物,由此证明,返还租物是合同终止后双方约定的清算方式,只有被告不履行返还义务才需折价赔偿;2、结算书,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3月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租金事宜予以结算,可见租赁合同到终止,在合同终止后,原告只能主张返还租赁物,不能再继续计算租金。2、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对被告欠付的租金、运费及未返还的租赁物进行总结算确认(1)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的欠款总额为1595677元;(2)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有15534.1米架管、38601套的扣件、758个顶托和5.5米工字钢尚未返还给原告,如被告未能返还该等租赁物,则架管按10元/米、扣件按4元/套、顶托10元/个、工字钢按70元/米赔偿给原告,赔偿款合计317709元。3、付款证明单、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拟证明在诉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给付程序均是先由原、被告共同结算确认租金,再由原告根据结算金额提出付款申请,最后由被告付款。在诉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是次月或者更晚才申请结算上月的租金。本案中2013年3月至12月的租金,原告均是次月才申请结算上月租金,故其主张当月租金应从当月开始计算违约金的方式不符合双方实际履行惯例。2014年1月(含本月)之后的租金,因原告尚未按照双方结算流程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故被告认为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延迟付款不属于被告违约。双方应予以核对方能确认被告欠款数额。在实际履行中,双方约定扣除2%的返点即租金按照98%折扣计算,故租金结算总额应按此折扣执行。本案中返还租赁物被告支付了运费,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应由原告自己收回。4、被告付款明细表、付款证明单及进账单,拟证明针对原告提出的2013年3月1日后的租金,被告合计已向原告支付了113万元租金,故原告诉请的已付租金及违约金计算基数错误,应重新核对。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拟证明诉争租赁物早已拆除不再使用,但因原告经常不按时搬离,导致其他工程延误,由此产生的租金及其他延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应加收被告租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租赁费已经构成了违约;对证据2结算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方的签名或者是盖章,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如果结算单是真实的,计算金额也是至2015年3月份,后续的租金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应继续计算,结算单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为1595677元我方予以确认,15534.1米架管、38601套的扣件、758个顶托和5.5米工字钢我方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期限和方式,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租金给付程序是先由原告申请,再由被告给付,反而证明了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只有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会按交易惯例来履行,本案合同对结算有明确约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结算书显示的至2015年3月31日所欠租金1595677元已经将扣除了2%,故不能再次返点扣除2%的租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被告称无法核实,但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方签名或者盖章,但对其上载明的欠款数字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因承建宁乡县福临门名郡二期项目工程,2011年7月11日,被告新纪公司(承租方)与原告腾飞架管租赁服务部(出租房)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11日起,承租方租用出租方建筑器材,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出租方确保出租器材质量,无特殊情况下,应按工程施工进度的需要供应器材,工程施工地点为宁乡大道旁。合同第七条约定,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6元/米,租金为0.011元/天.米、扣件成本价值为5.5元/套,租金为0.007元/天.套,顶托成本价值为15元/套,租金为0.04元/天.套。合同第八条约定,租金每满30天结付一次,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逾期承租方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万分之三),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租金计算按租用天数计算,自提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注:合同租金不含税,架管做油漆0.4元/米,运费装卸费每车按100元计算(架管每整1000米计一车运费、扣件每整3000套计一车运费)。第十三条约定,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16元/米计收赔偿费,若丢失螺帽,则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钢架管、扣件、顶托、工字钢若干。2014年上述建设工程完工。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租金40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租金30000元,于2014年4月4日付款3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4月29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付款300000元,于2014年10月2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12日付款100000元,累计已支付租金1130000元,在已支付款项中均已优惠2%。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上述器材租金为1595677元,累计共有架管15534.1米、扣件38601套、顶托758个、工字钢5.5米未返还给原告,遂形成本案纠纷。诉讼中,双方一直认可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总额为1595677元。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租金与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二、被告应返还建筑器材如未能返还,价值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在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解除。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本案建筑器材租金按自提货之日起至送达之日止的天数计算,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一份条据确认截至2015年3月31日欠付的租金为1595677元,虽然该条据并未有原告以及被告的签名和签章,但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欠付租金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虽有部分器材仍未返还,但合同解除之后亦不应再计算租金,本院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未返还器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经核算,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租金为105122.66元(15534.1米×0.011元/天.米×223天+38601套×0.007元/天.套×223天+758个×0.04元/天.个×223天),故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总额为1700799.66元(1595677元+105122.66元)。另本案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租金每满30日结付,逾期加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已付款项的结算方式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但双方都已经以实际行为认可,但未付款项的结算方式的变更没有经过原告认可,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进行付款且双方对2015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已经进行了部分结算且确认了欠付金额,故2015年3月31日之前欠付租金的违约金即滞纳金不应计算,之后的应按约定标准以实际租金为基数累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核算,2015年11月9日前的违约金为110724.53元(具体计算详见本判决附表1),后段违约金以1700799.6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现本院确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所诉的钢架管、顶托及扣件。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丢失租用器材出租方按16元/米计算赔偿费,本案原告所诉被告未返还的器材仅有钢架管以米计算,故本院确认如被告不能返还钢架管15534.1米,则应由被告按16元/米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本案合同对于不能返还顶托和扣件时的赔偿标准进行约定,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扣件和顶托的成本价值,但是在原告向被告出示的结算单上载明了扣件的赔偿标准按4元/套、顶托的赔偿标准按10元/套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确认原告宁乡县玉潭镇腾飞架管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二、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玉潭镇腾飞架管租赁服务部租金1700799.66元;三、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乡县玉潭镇腾飞架管租赁服务部2015年11月9日前的违约金110724.53元,后段违约金以1700799.66元为基数计算至上述第一项欠付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宁乡县玉潭镇腾飞架管租赁服务部钢架管15534.1米、扣件38601套、顶托758个,如不能返还则应按照钢架管16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0元/套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价值人民币410529.6元;五、驳回原告宁乡县玉潭镇腾飞架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44元,由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576元,原告宁乡县玉潭镇腾飞架管租赁服务部负担5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丁碧辉人民陪审员 谢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附表1:序号 计算违约金期间 计算基数(元) 计算结果(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 1 2015年3月31日 1595677 0 2 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 1609819.063 14488.37 3 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 1623961.126 14615.65 4 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 1638103.189 14742.92 5 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 1652245.252 14870.20 6 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8日 1666387.315 14997.48 7 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7日 1680529.378 15124.76 8 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 1694671.441 15252.04 9 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9日合同解除 1 700 799.66元 6633.11 110724.53 截至2015年11月9日违约金合计110724.64元,后段违约金以1700802.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