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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解玉红不服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拆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玉红,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霍行初字第00061号原告:解玉红。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原告解玉红不服被告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叶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拆除,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玉红,被告叶集行政执法局的副局长白兆斌、委托代理人何启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叶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解玉红位于叶集区孙岗乡双塘新村双塘组的建筑面积为41平方米的简易房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解玉红诉称:原告于2007年在自家宅基地建了加工煤球服务厂厂房一间,符合村级规划,并办理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2015年7月3日下午,被告组织了大约60名城管和一台挖掘机,突然来到原告家使用暴力手段将原告的厂房、机器、设施、材料等毁坏一空,并对原告的妻子台建平、母亲王文兰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伤害。由于被告非法暴力行为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达约15万元人民币左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的财产、机器、人身伤害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5万元人民币。原告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提供的证据:1、证人鲍家兴证言,证明原告简易房建于2004年底。2、叶政(2009)39号文件,证明2005年6月1日以前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建设的不属于违法建筑。原告为主张行政赔偿提供的证据: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4、叶集试验区孙岗乡双塘新村证明一份;5、照片十一份,证明强拆情况;6、清单一份,证明叶集行政执法局实施强拆解玉红家厂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孙岗乡卫生院王文兰出院小结、台建平门诊病例复印件一份以及孙岗乡卫生院医疗发票;8、王文兰、台建平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叶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在双塘供销社大门口搭建简易房屋的行为属违法建设。二、被告行政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在实施强拆过程中并未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提供的证据:1、六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六编(2009)30号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皖府法(2009)60号文件,证明叶集行政执法局具有在本辖区内行使对违法建设的处罚及拆除违法建设的职权。2、承诺书,证明被拆除建筑物属原告违建房屋。3、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宗地图,证明解玉红的建设行为属违建行为,被拆除的建筑物是建在双塘供销社土地使用权权属范围内。4、房屋所有权证、征地协议书、双塘供销站房屋平面图,证明被拆除违建物所占用的土地权属归属于双塘供销社。5、违建情况调查报告、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将对其违建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其在收到限期拆除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6、履行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责令限期拆除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催告原告在十日内拆除,逾期将强制拆除。7、拆除违法建设审批表、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审查批准作出叶城法拆决(2015)222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将对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予以拆除,并向原告告知相关权利。8、拆迁公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拆除原告违法建设房屋前已进行公告,并向其送达此公告。9、强制拆迁现场视频,证明拆迁现场情况。10、相关法律规定,证明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8予以认定;对证据6、7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叶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解玉红擅自建房立案查处。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限期拆除通知;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催告通知;同月22日,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对原告作出叶城法拆决(2015)222号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015年6月2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原叶集试验区管委(现为叶集区政府)责成,对原告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公告。2015年7月3日,被告对原告位于叶集区孙岗乡双塘新村双塘组建筑面积为41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简易房实施了强制拆除。强拆前,原告在简易房内的煤球加工机因沉重被告没有搬出。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简易房及设备损失按市场价值评估,经本院委托,受委托评估机构以简易房建筑物已不存在,原告提供不了相关设备的票证、凭证为由作出不能评估的说明。本院已将不能评估情况告知原告。另,2016年3月28日,原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行政区划变更为六安市叶集区;原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同时变更为六安市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本院认为:被告叶集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解玉红建设的简易房属违法建筑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自2013年4月3日起施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解释,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被告叶集行政执法局根据原叶集试验区管委(现为叶集区政府)的责成,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实施强制拆除前,被告叶集行政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了催告、公告程序,故被告实施行政强拆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及予以行政赔偿的诉请应予驳回。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皖湘审  判  员 徐 可人民 陪 审员 王花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董苗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